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原 告 潘靜宜被 告 林清池
吳寶玉關 係 人 林凱源
林純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潘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清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池、吳寶玉為原告親生父母,然原告之生父母卻登記為潘仁昌、林貴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與潘仁昌、林貴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戶籍資料並未如實記載,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關係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14年10月22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而原告與被告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被告林清池是原告的親生父親、被告吳寶玉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憑,足徵兩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