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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原 告 潘靜宜被 告 趙林阿女

林添福林聰明林尚品林文稑林建成林連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池關 係 人 潘銀山

潘銀忠潘金桂潘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淑媛關 係 人 潘銀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金銀關 係 人 潘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潘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潘仁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歿)、林貴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潘銀山、潘銀忠、潘金桂、潘銀寶、潘金銀、潘金治、潘草為被繼承人潘仁昌之繼承人;被告趙林阿女、林清池、林添福、林聰明、林尚品、林文稑、林建成、林連春為被繼承人林貴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名義上雖登記為原告之生父、生母,然彼此間無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關係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花蓮○○○○○○○○○114年9月16日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無血緣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9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第三人林清池是原告的親生父親、吳寶玉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及關係人所不爭執,有114年10月22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徵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間確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潘仁昌、林貴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