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211號原 告 黃朝福被 告 黃純鶯
黃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兆鴻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而被繼承人黃兆鴻所遺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在新北市萬里區,足見被繼承人黃兆鴻所遺之遺產及其生前住所地,均與新北市萬里區之關聯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黃兆鴻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