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3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3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送達代收人 蔡王金全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