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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蒼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柏勳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除戶謄本在卷,聲請人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等語,為相對人即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查無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