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68號原 告 曾祥華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潘惠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潘惠梅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繼承人潘惠梅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