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957號受罰人 即被 告 乙○○上列受罰人即被告因原告甲○○與被告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被告因原告甲○○與被告離婚等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2月4日調解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喜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