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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祉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將被告地址列為新北市○○區○○路○○○號○○樓之○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地址實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樓,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事實,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