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複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雖據繳納裁判費10,9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644元,再於115年3月26日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4,401,573元。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1,573元,扣除原告已就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應再補繳39,8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裁判費之計算(新臺幣)項目 訴訟標的 金額 依舊制計算裁判費 依新制計算裁判費 起訴時 1,000,000元 10,900元 13,200元 最後聲明 4,401,573元 53,097元 應補繳裁判費:39,897元(計算式:53,097-1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