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複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7頁),嗣經變更聲明,最後請求金額為4,401,573元,並請求遲延利息(見卷三第70至71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對於原告擴張聲明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三第48至53、150至151頁),是原告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且兩造在談論離婚之過程中,原告未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3年7月18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㈡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如「原告主張金額欄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9日結婚時餘額為536,362元,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受父親贈與45,000元現金,再於同年2月26日存入44,985元(扣15元手續費)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另於同年3月25日受母親贈與50,000元現金,再於同年3月28日存入49,985元(扣15元手續費)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為555,225元,應扣除原告自父母處無償取得之95,000元及婚前存款部分,已於剩餘,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如「原告主張金額欄
」所示,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1。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0之新竹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
系爭新竹房地於兩造婚後始登記至被告名下,屬被告婚後財產,並應以鑑定價值30,004,000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有關被告抗辯其以婚前存款支付系爭新竹房地價款乙節,查被告於婚前匯款294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屬被告以其婚前財產給付婚前債務,與被告婚後取得系爭新竹房地無涉;而被告婚後雖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然被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結婚前一日之存款餘額2,722,450元,已與其婚後收入混同,被告以該帳戶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自屬以婚後財產支付。縱認上開2,722,450元存款屬婚前財產,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屬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後負債,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並非如被告主張之此部分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又被告主張以其婚前財產給付系爭新竹房地之價金應依比例扣除現值云云,然依此計算,系爭新竹房地買賣契約之契約款及定稅款總額為534萬元(計算式:267萬+267萬),被告自行給付之價款(不含貸款)卻為6,055,376元,已超出契約約定之契約款及定稅款,並不合理。另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乙節,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9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及其雇主提繳儲存於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累計金額為145,467元,依規定及實務見解,該勞工退休金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為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核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協力貢獻所增加,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401,573元: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4,52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017,674元,故原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4,401,573元【計算式:(9,017,674元-214,529元)÷2=4,40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適用乙節,本件被告雖於112年12月1日調職至某醫院總院任外科部住院醫師,但假日仍會回到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新竹房地居住,兩造並未分居,亦無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之情形,且原告婚後勞心勞力維持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不能遽認原告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而應減輕或免除分配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57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300,644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100,92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協議書雖未記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惟原告於
協議離婚時曾表示「財產分配應該不用吧」、「房子好像也是婚前買的,應該也不用吧」等語,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兩造113年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如「被告主張金額欄
」所示。原告之銀行存款不應扣除結婚前一日之存款。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其父母提領現金之日期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日期並不相符,且金錢具有高度流動性及無法辨識性、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證明其存入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父母現金提領之款項為同一款項,亦未證明其與父母間有贈與之事實,不得逕以父母有金錢之交付即謂係贈與,是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應為555,225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如「被告主張金額欄
」所示,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1。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0之系爭新竹房地部分:
⑴系爭新竹房地係被告於婚前之111年1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取得對賣方請求移轉系爭新竹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此債權屬被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基於該婚前債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不動產自屬被告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⑵如認系爭新竹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簽立買賣
契約之價金為2,668萬元,加上稅賦等相關費用共計27,395,476元,被告於婚前之111年11月8、9日自名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95萬元、99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另被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於結婚前一日尚有2,722,450元存款,被告於婚後之111年12月7、8日自該帳戶分別匯款200萬元、851,776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其中2,722,450元之款項係以被告婚前存款支付。是被告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新竹房購屋款共5,662,450元(計算式:195萬元+99萬元+2,722,450元)。原告雖指該帳戶有被告婚後收入混入云云,然該帳戶於111年12月8日前,僅有471,444元婚後款項匯入,顯不足支付上開價款。另系爭新竹房地之房價迄今已有所增值,是被告以婚前存款5,662,450元支付之房價亦應相對增值,而系爭新竹房地於基準日之現值為29,985,389元,被告婚前給付之價值應增值為6,363,971元(29,985,389×5,662,450/26,680,000=6,363,971)。從而,系爭新竹房地之價額應扣除被告以婚前財產支付之金額及其自然增值之部分即6,363,971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18,611元,以23,621,418元(計算式:30,004,000元-18,611元-6,363,971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價值。
⑶退步言,如系爭新竹房地購屋款不能扣除被告婚後以婚前存
款2,722,450元支付價值之部分,然該筆婚前存款確實於婚姻關係中遭使用而不存在,應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附表二編號9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未屆
60歲之勞工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辦理退休,而原告為國小教師,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規定,被告無法對原告請求分配退休金,原告固主張應將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認為應類推適用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規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既未滿2年,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勞工退休金,方允公平。
㈣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
⒈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98,276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41
3,395元,加上保單價值準備金12,137元,扣除渣打銀行貸款21,235,826元,債務大於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退步言,如認系爭新竹房地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24,192,417元(計算式:413,395元+12,137元+23,621,418元+145,467元),扣除債務21,235,82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56,591元(計算式:24,192,417元-21,235,826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58,315元(計算式:2,956,591元-898,276元)。
⒉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3款有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新竹房地,被告於某醫院新竹分院任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而後兩造頻生爭吵、感情不睦,故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調至某醫院總院任外科部住院醫師,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生活,並於11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是兩造婚期僅約1年8個月,共同居住生活期間亦僅約1年時間。又被告於111年11月以2,668萬元購買系爭新竹房地,依估價報告,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004,000元,自然增值3,324,000元,惟被告其餘動產價值僅833,353元,與被告結婚前一日之動產價值3,010,641元相較,反而減少,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主要來自系爭新竹房地之增值,且增值係來自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與原告之貢獻、協力無涉,尤其兩造共同生活時間僅短暫約1年,倘認原告得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免除或酌減分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函附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81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55至156頁),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之「法定財產制」,於民法
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另有明文。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存款部分,應以存款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扣除結婚前一日之餘額,如有剩餘,將差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㈢原告有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09至11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提及「財產分配應該不用吧」,被告回以「不過我們未曾以書面約定過財產分配,所以還是要列出來吧?」,原告詢問「所以我們要平均分配嗎?」,被告回以「家中物品的話,可以討論」,原告回覆「 那各自的薪水部分應該不用吧」、「房子好像也是婚前買的?應該也不用吧」,被告再回以「不用吧,我現在總資產是負債,沒什麼可以分」,其後兩造討論家中物品如何分配,包含沙發、床、電視、冰箱、書桌、吸塵器、除濕機、鑽戒、包包、錶等物品,被告再表示「我覺得協議書內資產的部分,可以列個約略數字,比較完整,當然我不會跟妳拿的,協議書上有寫」等語。後兩造於113年7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未見任何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財產分配之相關文字記載(見卷一第85頁)。上開兩造113年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充其量僅為兩造就家中物品所有權進行分配,而民法上法定財產制,夫妻本各自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僅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配,即於夫妻有剩餘財產時,賦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夫妻就物品所有權之分配,未必可直接導出夫妻間已有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或曾達成協議。且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就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僅未明確提及,本院復參酌兩造一度討論要在離婚協議書中寫明財產事項,但最後未見離婚協議書上有任何財產相關文字,益見兩造均無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時(113年7月1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㈣原告之剩餘財產:⒈原告有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婚後財產,有該表各編號之
證據資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60至68、78至81頁),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依附表編號1、4、5之證據資料,
可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準日餘額為41,333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17,800元,剩餘23,533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8,368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1,399元,剩餘6,969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至原告郵局帳戶,基準日餘額109,123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285,662元,為負數,已無剩餘,故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⒊就附表一編號3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原告主張: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19日結婚時餘額為536,362元,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受父親贈與45,000元現金,再於同年2月26日存入44,985元(扣15元手續費)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另於同年3月25日受母親贈與50,000元現金,再於同年3月28日存入49,985元(扣15元手續費)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基準日餘額為555,225元,應扣除原告自父母處無償取得之95,000元及婚前存款部分,已無剩餘,故此帳戶存款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父母之存摺為證(均影本,見卷一第137至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父母之帳戶雖有於113年2月23日提領45,000元現金、於同年3月25日提領50,000元現金之紀錄,惟此與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經以「跨行存款」方式於同年2月26日存入44,985元、同年3月28日存入49,985元之日期有時間上之落差,且金流不連續,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自父母處受贈合計95,000元。是以,依前開說明,參酌附表一編號3之證據資料,應以原告玉山銀行基準日餘額555,225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536,362元,剩餘18,863元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就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遠雄人壽保單,依附表一編號6之證據資
料,應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差額3,764元(計算式:6,560元-3,113元+314元+3元),為兩造婚姻關續存續期間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此金額列計原告婚後財產。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33,592元(計算式:23,533元+2,81
8元+18,863元+6,969元+3,764元+13,388元+158,542元+5,350元+365元)。
㈤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婚後債務,有該表各編號之證據資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60至68、78至81頁),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4、5、6、7部分,參酌附表二編號1、4、5、
6、7之證據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基準日餘額9,145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9,032元,剩餘133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98,692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8,345元,剩餘90,347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6,995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6,983元,剩餘12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至被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基準日餘額為日幣432 元(折合新臺幣90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日幣2,026元(折合新臺幣451元),為負數;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準日餘額1,000元,扣除結婚前一日餘額1,000元,差額為零,均無剩餘,故皆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⒊就附表二編號3之被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存款、編號10之系爭新竹房地部分:
⑴系爭新竹房地於111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6日乙節,有系爭新竹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函附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5至117、191至198頁)。則系爭新竹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日期,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尚難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在結婚前,一概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⑵關於系爭新竹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查系爭新竹房地經送黃
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經鑑定於基準日價值為30,004,000元(不扣土地增值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5至271頁),且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僅就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乙節有所爭執(見卷三第49頁)。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甲、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所得購入A建地一筆,迄未處分。嗣乙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錢給付,則法院審理甲、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甲婚後取得之A建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時,應否扣除A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研討結果採否定說,認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全文內容一參照)。A建地為甲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A建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A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從而,系爭新竹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⑶又被告辯稱:其有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新竹房地價金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由被證8之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89頁),可知於兩造婚前之111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自被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95萬元、99萬元;另於111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自被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匯款200萬元、851,776元至該履約保證專戶,故應認111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195萬元、99萬元,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從系爭新竹房地之價值中扣除。又由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餘額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見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35至337頁),顯示該玉山銀行帳戶於結婚前一日餘額為2,722,450元,自結婚日起至111年12月8日匯出851,776元該筆購屋款為止,期間被告共有婚後收入471,444元(即卷二第335至337頁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借貸欄位之「CR」項目加總),於111年12月8日匯出851,776元該筆購屋款後,帳戶餘額剩71,994元。由此可知被告婚後可運用之資金包括婚前存款2,722,450元、婚後收入471,444元,而其中用以支出系爭新竹房地價金2,851,776元(計算式:200萬元+851,776元)、支出其他開銷270,124元(計算式:2,722,450元+471,444元-2,851,776元-71,994元),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尚有其他開銷支出270,124元,要難認被告婚前存款2,722,450元全數用於支付系爭新竹房地價金,依其舉證程度,僅能認定被告以婚前存款2,452,326元(計算式:2,722,450元-270,124元)支付系爭新竹房地價金,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在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從系爭新竹房地之價值扣除。
⑷依上,系爭新竹房地於基準日價值30,004,000元,扣除上開
婚前財產之變形,所餘價值24,611,674元(計算式:30,004,000元-195萬元-99萬元-2,452,326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3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則應列計296,049元為其婚後財產。
⑸至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有自然增值,應將被告以婚前財產
支付部分,比例計算增值至6,363,971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而不動產之價值上漲,固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興衰有關,然因夫妻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分擔家事勞動、家庭費用支出、經濟維持,方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得持續保有該不動產而未予變賣求現,並維持其屋況不致荒廢跌價,則該不動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中之增值,自仍屬夫妻因共營婚姻生活之協力成果,其利益應歸夫妻共享,依上開條文精神,仍應列為婚後財產始符公平。是系爭新竹房地縱然在兩造婚後有增值之情形,仍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9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45,46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9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3至321頁),且兩造對此金額均無意見,惟被告爭執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見卷三第50頁)。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A、B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A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B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B於「婚後期間」所累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列入B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研討結果: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係以可攜式帳戶立法,即雇主依其員工薪資所得按月提撥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準備金,並設立勞工個人帳戶,屬於可從勞工帳戶中請領本息之一種強制儲蓄制度,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已專屬勞工所有,故B「婚後期間」於該專戶所累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和B依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既專屬B所有,不應僅以B於基準日時未符合請領資格為由,認上開二金額非屬B之婚後財產。且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符合法定年齡、保險年資,並按其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退休金,均屬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題示情形,B婚後期間所累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累積之退休金,均應列入B之婚後財產。準此,本件被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45,467元,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⒌綜上,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921,397元(計算式:113元+
1,424元+296,049元+90,347元+12元+12,137元+145,467元+24,611,674元-21,235,826元)。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從某醫院新竹分院調至某醫院總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51頁)。就原告所指:被告調職後,仍會於假日回到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新竹房地等節,互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我調職後,假日會回到新竹,大約從離婚日往回推1至2個月,原告常常用些理由叫我週末不要回去,例如要幫妹妹帶剛出生的小孩,所以會去妹妹家,不會在家等語(見卷三第52頁),足見即便被告調職至臺北,被告仍會於假日返回新竹與原告相處、生活,要難以兩造分隔兩地作為本件減輕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依據。復考量原告婚前擔任國小教師,婚後仍持續擔任該國小教師,迄至離婚前幾個月,始因與學校家長相處問題離職,此經被告到庭陳述在卷(見卷三第51頁),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形。是以,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家事勞務、家庭費用支出、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33,592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3,921,39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87,805元(計算式:3,921,397元-233,592元),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3,903元(計算式:3,687,805元÷2)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43,90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卷一第39頁),其餘部分自115年3月27日起(見卷三第4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證據卷頁 本院認定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533元 41,333元 卷一第235頁 23,533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818元 (USD86.62) 2,818元 (USD86.62) 卷一第235頁、卷三第52頁 2,818元(USD86.62) 3 玉山銀行存款 0元 555,225元 卷一第265頁 18,863元 4 郵局存款 0元 109,123元 卷二第87至89頁 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969元 8,368元 卷二第111至113頁 6,969元 6 遠雄人壽保單 3,564元 (3247+314+3) 3,761元 (0000-0000+314) 卷一第229頁 3,764元 7 國泰人壽保單 (0000000000) 13,388元 13,388元 卷一第315頁 13,388元 8 國泰人壽保單 (0000000000) 158,542元 158,542元 卷一第315頁 158,542元 9 國泰人壽保單 (0000000000) 5,350元 5,350元 卷一第315頁 5,350元 10 全球人壽保單 (00000000000) 365元 365元 卷二第95頁 365元 合計: 214,529元 898,273元 233,592元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金額 1 郵局存款 113元 9,145元 卷一第215至218頁 113元 2 渣打銀行存款 1,424元 1,424元 卷一第239頁 1,424元 3 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296,049元 卷一第269頁 296,049元 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90元 (JPY432) 卷一第269頁、卷三第52頁 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90,347元 98,692元 卷一第275頁 90,347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12元 6,995元 卷二第39頁 12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元 1,000元 卷二第281頁 0元 8 全球人壽保單 (0000000000) 12,137元 12,137元 卷二95頁 12,137元 9 勞工退休準備金 145,467元 不列入 卷二第313至321頁、卷三第50頁 145,467元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100000) 30,004,000元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縱列入,應以23,621,418元計 如「事實及理由欄」說明 24,611,674元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8樓(權利範圍1/1) 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金額 11 渣打銀行貸款 21,235,826元 21,235,826元 卷一第129頁 21,235,826元 合計: 0 3,921,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