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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非調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53號聲 請 人 潘羽婕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相 對 人 潘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住所不明,現居新北市汐止區等情,有114年12月17日家事陳報狀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