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閩0181民初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6月17日以(2025)閩0181民初字第690號(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系爭大陸判決確定生效,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系
爭大陸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海基會(114)核字第09174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判決、海基會(114)核字第091739號證明、離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堪信為真。又據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其雖未與相對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造既於107年10月16日於大陸地區合法登記結婚,即存在婚姻關係,不因其有無另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不同。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2018年10月1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現原告以雙方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並主張雙方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