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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又春非訟代理人 王鴻曄相 對 人 王裕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楊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蘇1003民初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楊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蘇1003民初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楊州市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