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瑩瑩上列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據提出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平潭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及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審認。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25日提出書狀,陳稱:將於114年6月中旬前往大陸地區取得公證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入境我國後,迄今無出境之紀錄,聲請人上開所述,顯難採信。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