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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再婚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七)融民初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未經瞭解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應准許離婚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