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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陳宣任律師再審 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6條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0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業經前審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分別送達兩造,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兩造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再審原告在途期間4日,惟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4年7月7日(原計算末日114年7月5日為星期六)不得上訴時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4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