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A01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