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A02與被告A03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113元,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得依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會面交往」等語。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前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扶養費各17,007元,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於大陸工作時結識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
國101年7月17日結婚,被告懷孕後來臺生活,與原告父母同住,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首華(男,000年0月00日生)、陳科豪(男,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婚後持續於大陸工作,休假期間回臺幫忙家務及照顧小孩,原告母親亦會協助支援,然被告婚後不分攤家務及照顧子女,全天躺在床上看手機,累了就睡覺,只幫小孩哺乳跟換尿布,將家庭大小事皆丟給公婆與原告,被告所有食衣住行都是原告母親出錢出力,原告母親還額外給被告每月3,000元零用錢花用。106年間被告開始打工有收入,卻拒絕分擔任何家用及小孩生活費、學費等,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於109年1月辭職回臺生活,家中開銷仍由原告負擔,且隨著小孩年紀漸長,經濟負擔沉重,原告還得向父母借錢支付小孩補習費,因被告有工作收入,原告請被告分擔一半小孩開銷,卻遭被告拒絶。
⒉被告自105年間生下次子後,即與原告無夫妻之實,兩造於109年間分房睡。又108年初,被告無故以竹條打陳首華手臂;108年6月28日,原告母親發現陳首華臀部傷痕,陳首華表示遭被告持衣架打傷;110年5月31日,被告把兩名子女關在廁所,用力捏陳首華大腿內側,打陳科豪大腿外側。被告106年起打兩份工,於111年5月開始自營小吃店,更加忙碌,早出晚歸,不見蹤影,對家庭、小孩不管不顧。另原告於109年發現被告與同事有親暱互動、已逾越正常異性間交往之界線,原告痛苦萬分,被告不曾試圖挽救,甚至逼問小孩若父母離婚後誰要跟媽媽。
⒊被告於105、106年攜子女回大陸探親,卻數次以餵小孩錯過
班機、忘記換台胞證、未購買嬰兒機票等荒謬理由滯留大陸不返臺。被告於110年間返回大陸探親時,我行我素不告知行蹤及返臺時間,使原告無從連繫,拋家棄子滯留大陸半年,期間甚至從湖南老家跑到廣東打工,被告明明在臺灣有打工賺錢,原告母親另有資助被告約2萬元,豈會費用不夠。⒋綜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甚少照顧、陪伴子
女,亦未分擔子女相關費用,現因開店做生意,早出6點出門、晚上12點返家,無暇照顧子女,且被告自本件離婚訴訟開始,利用接送長子上下學時,威脅利誘長子表態選邊站,讓子女產生忠誠衝突,顯不適宜行使子女之親權。而原告自109年1月返臺生活後,子女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親自照料,故原告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感情深厚,且原告現擔任Uber司機,收入穩定,工作時間彈性,便於照顧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整,應由原告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每月扶養費。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首華、
陳科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扶養費各17,007元,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⒋被告得依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首華、陳科豪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原告與其父親在大陸工作,被告與原告母親同住
於臺北市原告家,被告盡心照顧子女、侍奉婆婆、包辦所有家事,因需要徹夜照顧、哺乳年幼之長子,才會在白天補眠,原告母親控制欲極強且十分節儉,被告沒有收入,買東西必須請示原告母親、看臉色拿取生活費,直至104年才開始有每月3,000元的零用錢可花用。自106年4月開始,原告母親每月提供25,000元給被告,要求被告負擔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及子女之費用,包含房屋管理費及被告、兩名子女、原告母親共四人之餐食支出、生活用品等,然上開金額根本不足夠支應,被告只好趁長子上幼兒園後去打工,以薪資補貼家用,勉強維持收支平衡,亦能支付子女就醫、補習才藝、出遊吃飯等費用,並無不分擔生活費之情事。反而原告於109年返臺生活,見被告有工作,不願再提供每月25,000元之家用,還要被告返還之前剩餘之家用,殊不知倘非被告外出打工,何來剩餘的家用。
⒉原告自109年1月起擔任Uber司機,兩造因各自工作造成作息
不同,被告又須照顧兩名子女,因而難以同房,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未曾以竹條或衣架打陳首華,原證3、4照片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也不曾把兩名子女關在廁所。再者,111年5月間被告存夠資金開麵店,雖餐廳工作無法準時下班,然被告大部分皆於晚上10點前到家,偶爾忙碌時才會晚回家。另109年間被告僅係下班時乘坐男同事之機車順路去捷運站,兩人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被告隨後為了避嫌,即辭掉餐廳之工作,顯示被告十分重視原告之感受。⒊105至106年間,被告第一次獨自攜年幼子女回大陸探親,確
係有突發狀況,後來也跟在大陸工作之原告相聚,最後順利攜子女回臺。被告因疫情關係,時隔3年始於110年6月返鄉探親,又因出入境要分別隔離28天、21天,被告預計留到12月陪父親過60大壽,已事先與原告及子女溝通,期間兩造定期視訊聯繫、關心,並無與原告失聯之情事,而被告至廣東打工係為賺取機票、防疫旅館費及父親祝壽酒席費等大筆費用。
⒋原告所提離婚事由均為夫妻正常生活可能產生之摩擦,不能
以偶發之爭執言行,即認兩造已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且兩造已於114年9月達成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共識,約定子女之學費、補習費、醫療費、學雜費,被告皆與原告各負擔一半,且每週二、四、六均係由被告負責準備子女三餐,顯示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被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感情親密良好,對子女之狀況瞭若指掌,且被告目前自行開麵店,工作時間彈性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亦能與原告各自分擔子女扶養費,請求酌定由被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為爭奪親權一再誣指被告不關心照顧子女、阻撓限制被告與子女相處,顯見原告實無與被告共同擔任合作友善父母之意。至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適當,然因原告經濟實力高於被告,兩造應依2: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即由原告負擔14,667元,被告負擔7,333元。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卷四第21至23頁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首華(男,
000年0月00日生)、陳科豪(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謄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29頁、本院不公開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與子女戶籍謄本、行政院主
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告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原告護照影本、支出明細、相關家用、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安親班、醫療等單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勞保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及該案子女訪視報告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75頁、卷二第51至427頁、卷三第173至185、239至2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家用記帳本影本、每日應做家務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兒童復健治療記帳卡影本、子女眼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兒童高度近視防治服務視力檢查個案紀錄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39頁、卷三第85至124頁)。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目前與兩造、
陳首華、陳科豪、我先生同住。原告和我先生以前在大陸工作,109年1月才回臺居住。兩造婚後一開始住大陸,被告102年5、6月懷孕時來臺待產,此後大部分時間就住在臺灣。
陳首華、陳科豪出生後,沒有請保母,都是由我在家照顧,陳首華106年8月上幼兒園小班,陳科豪108年8月上幼兒園小班,我照顧孫子時,被告在房間滑手機。兩個孫子都有喝母乳,都喝到5、6個月以上,沒有超過1年。兩個孫子還沒有上幼兒園前,三餐都是我煮,我煮飯時,兩個孫子就在家裡玩。兩個孫子幼兒園時,是搭娃娃車,因被告上班,都是由我到樓下娃娃車處接送。上小學後,陳首華部分由被告載上、下學、去補習班,補習班下課由原告接回;陳科豪部分由原告送上學,放學、送去補習班由我先生負責,補習班下課由原告接回。被告會臨時沒有去學校接陳首華放學,一個禮拜大約1、2次,陳首華就自己走路回家或去補習班。兩個孫子出生後,晚上都是跟被告睡,109年陳科豪確診新冠,開始跟原告睡,後來被告上班很晚才回來,陳首華自己睡會害怕,就也去跟原告睡。107年5月9日到同年5月21日,我先生曾住院,住加護病房住了一個禮拜多,到普通病房後由我照顧,這段期間家務及照顧兩個孫子由被告負責。我沒有要求被告做被證2清單的事情。從被告102年5、6月來臺居住起到109年1月為止,家裡的費用是原告、我們夫妻負擔,我負責出去採買。被告說從106年4月開始至109年1月止,我每個月給她的25,000元生活費,這包括被告買菜、管理費、電視費,最主要是買菜的錢,我沒有向被告討這25,000元花剩的錢,日用品是我買,不包括孩子的零用錢,被告白天要上班。109年2月以後我就沒有給被告25,000元,當時疫情爆發,原告與我先生從大陸回來,沒有再去大陸上班,由原告出錢,我去買東西。被告106年9月開始外出工作,白天在油飯店工作,晚上在小餐廳工作,從111年5月12日開始自己開麵店。
被告開始有自己收入以後,並沒有幫忙負擔家計。109年4月到同年7月中旬我住院,我是吃醫院餐,只有一次我先生請被告煎魚弄便當給我吃,出院後聽我先生說,原本是兩造應各負擔一半的子女補習費,但被告不肯,就由兩造、我先生各出3分之1。我沒有算過家中每個人一個月大約要多少生活費,我們住的房子是我先生的,如果不算房子居住成本、不算兩個孫子學雜費、補習費的話,可能一個人要1萬多元生活費。家中洗衣機放在浴室,面板容易潮濕,曾經家中洗衣機壞掉,修理約要2、3天,我沒有限制被告要怎樣洗,我只建議衣服少量的時候,可以兩天洗一次,並告訴包括被告以內的家人,沖水的時候,不要把洗衣機的面板沖濕。被告如果要出去,不會跟原告或其他家人說去哪裡、什麼時候回來。被告曾經沒有回來吃年夜飯,那次原告事先有跟被告說,但我們等到快8點,被告都沒有回來,等待的過程並沒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直到當天11點多才回來。被告曾用竹條打陳首華手臂、另一次用衣架打陳首華的屁股,原證3、4的照片是我拍的。被告用竹條打陳首華的那天,曾經有跟原告提過要簽字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9頁)。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兩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固據其提
出原證3、4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原告所指108年初被告以竹條打陳首華之事,雖據證人A01證述如前,惟當時情況、造成何傷勢?均有未明,實難認被告無故對陳首華施暴。而原告所指108年6月28日、110年5月31日事件,由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28日事件照片上註記「首華媽晚上下班很晚了,首華在玩…」(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起訴狀內就110年5月31日事件記載「原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也不理會,只說在管教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即便該等傷勢與被告有關,但其目的亦在管教子女,尚難認屬家庭暴力行為。此外,原告前以被告對陳首華實施家庭暴力,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5號裁定影本、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6、215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是以,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兩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同事有親暱互動、已逾越正常異性間交
往之界線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6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截圖,為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將雙手放在該名男子肩膀上或自己膝蓋處,未見2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且事後被告亦顧及原告感受,辭掉與該名男子共同任職之餐廳工作,此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頁),實難以執此被告搭乘他人機車之畫面,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試圖把子女留在大陸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依兩造及證人A01前開所述,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被告懷上長子陳首華後,來臺待產,此後主要均在臺生活,兩名子女亦均在臺出生。而由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3頁),顯示長子陳首華有4次、次子陳科豪有1次出境紀錄,亦即,陳首華於103年1月9日出境後於同年2月26日入境,此次與原告搭乘同班機入出境;其後,陳首華於103年10月23日出境迄至104年1月11日入境,於104年4月10日出境迄至同年7月4日入境,陳首華、陳科豪於105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至106年4月4日入境,且其等在境外期間與原告多有重疊。考量兩名子女成長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在臺生活,而兩造來自兩岸不同家庭,被告希望帶兩名子女返回大陸地區與原生家庭家人相處,亦屬人之常情,尤以上開兩名子女前往大陸期間,原告工作重心亦在大陸,縱使被告行程稍有耽擱或不如原告預期,亦難指被告有惡意將兩名子女留在大陸地區而排除原告親權行使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關於兩造婚後居住及工作情形、子女照顧、家務付出及家計
負擔等節,由兩造於本院開庭時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1頁)及證人A01前開證詞,可知兩造婚後先同住大陸地區,被告102年間懷陳首華時來臺與A01同住,原告與其父親仍在大陸工作,直至109年1月始回臺居住。被告來臺後並無工作,106年4月至109年1月間,原告、A01與兩名子女共同在臺生活,A01每月給被告25,000元用以支付買菜、管理費、電視費等費用,被告106年9月開始去餐廳、油飯小吃攤工作,111年5月12日開始自己開麵攤。則以其等所居住之臺北市消費水準,此每月25,000元之生活費供4人食材相關費用,實屬拮据,被告稱其會拿自己打工的錢補貼家計等語,應非子虛。再者,就兩名子女照顧及家務分擔部分,證人A01雖證稱:兩名子女出生後均由其照顧,其負責煮三餐,煮飯時兩名子女自己在家玩,被告都在房間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194至195頁),可知A01在家務、兩名子照顧上多所協助,惟證人A01亦不諱言:被告有餵兩名子女母乳,兩名子女從出生到109年陳科豪確診新冠為止,晚上都是跟被告睡,被告會協助接送兩名子女上下學或去補習班,106年4月至109年1月間給被告每月25,000元期間,被告負責採買食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195至199頁),足見被告在子女照顧及家務分擔上均付出相當心力,尤以兩名子女出生時,原告均在大陸工作,被告需哺餵母乳並於一般成人夜晚睡眠時刻獨自照顧新生兒,其後106年9月起被告部分時間外出打工,仍需抽空採買家中食材,並持續於晚間與兩名稚齡子女同睡照顧之,凡此均屬不易。復以,就家計分擔部分,證人A01證稱:109年7月中旬其出院後,聽說子女補習費是兩造、其先生各負擔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前開被告每月領取25,000元以採買食材等費用支出期間,被告有以其打工收入貼補家用,及目前被告部分時段幫子女陳首華準備餐食,均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負擔家計。其後兩造雖對於家計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惟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表示願意與原告商討子女費用分擔問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分擔部分子女開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190頁),則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金額,並無完全之共識,有待雙方積極討論、協調,原告宜多提供家中開銷資訊及其收入狀況予被告瞭解,被告亦應認知到夫妻共同生活應相互扶持、協助,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但兩造目前就費用分擔所生齟齬,實難認對於本段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㈧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起已無夫妻之實,109年起兩造分房睡
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客觀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考量夫妻間之性生活雖可促進婚姻關係之美滿,但並非婚姻之全部,且夫妻間性生活次數之多寡,受諸多主、客觀因素影響,性生活縱或有不協調之處,雙方亦可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互信,透過溝通方式或尋求專業協助,且105年間次子陳科豪甫出生,長子陳首華亦年幼,均需人照顧,原告又長年在大陸工作,自109年1月始返臺與被告同住後,且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仍需照顧兩名子女,雙方工作時間、作息亦不相同,性生活方面確需仰賴雙方多加溝通、協調,但尚難執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打工起,乃至於111年開麵店後,早
出晚歸,不見蹤影等情,惟倘若屬實,被告亦係忙於工作,並非無故早出晚歸不協助照顧子女事宜。惟兩名子女現就讀國小階段,亟需父母陪伴,對於被告工作時間、子女陪同照顧時間如何調配,原告或有不滿,允宜由兩造妥為協調,以促進家庭和諧、美滿,但此部分兩造意見不一致,亦難認屬兩造婚姻之嚴重破綻。
㈩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本段婚姻努力,自無法單憑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而准許離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會面交往之部分,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