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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依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離婚等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民,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日本結婚,育有子女丙○○○、丁○○○○,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駐大阪辦事處函、聲明書、戶籍資料、護照、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聲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2頁)。又原告在臺灣之戶籍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被告來臺居留地址亦同上址。參酌兩造之入出境紀錄兩造於婚姻期間經常入境臺灣短暫居住停留後即返回日本居住,併參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為中華民國籍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兩造並無共同國籍,自109年6月29日起迄今,兩造分居,原告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於新北市○○區,…。」等語,足見兩造於分居前之共同住所地為日本,兩造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又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分居後已無共同住所,而原告返臺後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地址,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6月29日起迄今分居已達3年多,請求依民法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上開新北市○○區亦堪為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