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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舒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舒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舒涵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舒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黃舒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舒涵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48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另黃舒涵之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黃舒涵成年之日止,於每月30日憑支出單據負擔一半之金額。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舒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應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黃舒涵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舒涵之扶養費22,48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340元,及其中1,002,4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844元自114年9月18日至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65、29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舒涵(00年0月00

日生),自子女出生後,兩造即分房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在家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而被告下班後即逕自返回自己房間,從未協助家務及陪伴子女,每月僅支付生活費12,000元即認為自己已盡家庭責任,且經常藉細故對原告辱罵、威脅要原告返回大陸,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對待,乃於110年7月帶子女返回大陸生活、就學,被告從此對原告及子女無任何關心,亦未主動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僅於繳納子女學雜費時有所聯繫,嗣原告與子女於113年7月返臺處理戶籍事務,被告表示要商談離婚,惟因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及財產分配等項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離婚之合意。綜上,原告長期受被告言語辱罵及驅趕,經濟上亦受被告控制,令原告無法忍受,而屬惡意虐待之情形,且原告與子女返回大陸居住後,雙方之聯繫更少,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夫妻間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㈡未成年子女黃舒涵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及扶養,

母女情感甚佳,且原告攜子女至大陸生活後,子女亦由原告繼續單獨照顧,子女現於大陸就學,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

㈢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位於臺北市,雖目前生活於大陸,然就讀

之台商子弟學校,學雜費較公立學校為高,而仍有適用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支出標準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因原告除負擔子女扶養費,尚須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較被告為高,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為宜,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2,487元(計算式:33,730元×2/3)。

㈣原告自110年7月攜子女返回大陸生活,被告未再給付子女扶

養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826,31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5頁)、代墊子女學費176,178元(被告應負擔301,4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3,123元、52,118元);又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9月止,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269,844元(計算式:如本院卷265頁),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如聲明第四項所示。

㈤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舒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黃舒涵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舒涵之扶養費22,48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340元,及其中1,002,49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844元自114年9月18日至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職業為水電工,收入不固定,每月約3至5萬元不等,因

經濟能力有限,至今仍居住於母親名下忠順街房屋,兩造結婚後,家中所有開銷,包含子女之學費、才藝費等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幾乎占據被告所有收入,原告自己也有工作收入,都是留作己用,卻仍不滿足,嫌棄被告經濟能力不足。兩造分房睡是因為被告有時應酬酒醉回家,被原告嫌棄沒洗澡就上床睡覺,原告就搬去跟子女同睡。被告從來沒有辱罵原告或趕原告回大陸,也沒有跟原告提過離婚,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110年年7月間藉故回大陸探親,擅自帶走女兒在大陸生活,迄今未歸,被告一直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回來,原告都說不知道,原告只有要錢時會跟被告聯絡。

㈡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然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尚須負擔胞妹之精神療養院費用,故每月只能負擔5,000至1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另希望原告一年能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至少2次,與被告會面交往。

㈢兩造與子女在臺灣生活時,係由被告負擔全家生計、子女之

生活費、學費等,原告自己的收入留作己用。本件係原告擅自將子女帶回大陸生活,竟反過來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且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與證據,其請求之金額實無可採。另被告曾依原告要求支付台商子女學校的學費73,123元、52,118元,亦曾幫子女買參考書寄到大陸。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兩造於9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舒涵(00年

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⒊兩造對於雙方分居原因,雖各執一詞。惟本件原告自110年7

月20日攜子女回大陸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兩造鮮少見面,僅為子女事宜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等節,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5、180頁),並有原告及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是透過微信聯絡原告,都是聊小孩的事情,大約一、兩個月或兩、三個月聯絡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以上,期間僅為子女事宜有所聯絡,對於夫妻共同生活、同住地點全無討論,亦無互相關心對方,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具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綜合評析:㈠原告與被告因長年家庭職務分工及婆媳問題,缺乏夫妻合作經營家庭的共識,以及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長期缺乏情感交流、家庭角色分工未有相互分擔狀況,導致夫妻關係逐漸疏離且難以修復。雙方對子女照顧的參與程度落差極大,原告不僅是子女出生以來的主要照顧者,更在教育、生活安排與心理支持方面擔負全部責任,即使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仍致力於維持子女生活與學習品質。㈡原告於異地工作與生活,面對雙重壓力仍未放棄對未成年子女的全心照料,除工作外亦負責學費、生活開銷及假日陪伴,展現其高度責任感。未成年子女在校表現穩定,假日與原告返家同住,與同儕相處良好。㈢被告部分雖表示願意參與扶養與探視,但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互動疏離,受限於傳統男主外女主內家庭經營觀念,長年以來,被告未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教育與心理支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情感依付薄弱。根據陳述與家調資料,被告與子女的聯繫頻率極低,不清楚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狀況、假日生活安排,故無法提供實質性或持續性的教養計畫,亦未具體提出如何實際參與子女生活。㈣根據家調官實際會談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存有疏離與排斥態度,未主動關心被告生活狀況,反映其心理層面未建立穩定的親子關係。二、親權行使建議:綜合原告、被告、未成年子女調查訪視,就照顧事實、依附關係、經濟能力與子女意願,因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關係緊密,能提供穩定教養與生活環境,建議准許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

⒊本件參酌兩造及子女意見(書面見本院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詢問子女意見如不公開卷)、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持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原告,原告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舒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文第二項。

㈢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應尊重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展現之明確意 願與心理特質,未成年子女在家調訪視過程中表達不願與父親建立過於頻繁聯繫,顯示其尚未準備好與父親進行較為密切之接觸。基於其心理安全與依附穩定性,探視安排應以漸進、非強制方式進行。建議初步由被告以寒暑假期間赴大陸短期探視3至4日為原則,由原告及被告兩造間事先協調安排時間與地點。保留彈性之遠距會面方式,建議每週六晚上8:30進行視訊會面,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固定保持聯繫,關心其生活,倘若未來子女與父親之互動逐漸改善,並自發展現接觸意願,則可評估逐步增加探視時間或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前揭調查報告內容、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意願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被告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本院考量大陸深圳市、臺灣兩地物價、生活費水準,並參考

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0、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未成年子女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為例,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33,730元、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0至114年間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之110、111、112、113、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各為17,668元、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大陸,於大陸之電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

,月薪人民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居住於臺灣,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且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37,300元、27,75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價值10萬元,此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依兩造前揭經濟狀況、受扶養義務人即為成年子女黃舒涵之年齡、就學及生活所需,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及考量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應由兩造各半負擔,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3,000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越本院裁定部分,

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㈤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110年7月至114年9月為被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學

費等語,惟考量原告係於114年7月20日攜子女返回大陸生活,此有原告及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則子女110年7月仍有大部分時間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又為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之主要經濟來源,故難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110年7月之子女扶養費,本件應認原告為被告代墊子扶養費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

⒊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齡、就學及生

活所需,並參考前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應負擔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原告雖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起於大陸就讀台商子女學校,其已支付學費人民幣135,469元,折合新臺幣602,837元,應由兩造各半負擔,惟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對於子女教育內容已取得共識或有約定,本院自仍應依照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年紀、生活所需及前開各項標準,認定被告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始為公允。從而,自110年8月起113年8月止(共37個月)、自113年9月至114年9月止(共13月),被告本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481,000元(計算式:13,000元×37個月)、169,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個月),而110年8月至113年8月間被告已支付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125,241元乙節(計算式:73,123元+52,1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3、231至239頁)。故本件原告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355,759元(計算式:481,000元-125,241元)、169,000元,合計524,759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4,759元,及其中355,759元自起1

13年9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餘部分自114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65頁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002,496元,就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代墊扶養費部分,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聲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元者」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後原告雖擴張代墊扶養費請求,但仍在此金額區間內。而本院就離婚、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判決原告勝訴,並准代墊扶養費524,759元,故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5,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壹、會面交往:

一、非會面交往方式:㈠被告得於每週六晚間8時30分至9時(均指臺灣時間,以下同)與未成年子女黃舒涵視訊或通話。

㈡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被告得與未

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二、會面式之交往方式:㈠被告每年得於子女寒假、暑假,各與子女共度1週。

㈡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且子女往返臺灣之機票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㈢前項如協議不成,一次由被告前去子女所在地與子女會面交往,一次由原告攜子女返回臺灣,使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

三、子女年滿16歲後之上開第一、二點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於照顧子女期間、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