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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號原 告 A04非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吳季穎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時撤回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後移居美國加州,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兩造及子女皆具有我國國籍,多年來往返臺、美兩地居住,返臺時多居住於原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家,即兩造於我國境內臺北市具有經常居所,且兩造目前雖尚暫居國外,但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兩造當事人亦均可以視訊方式出庭表示意見,基於地利之方便性、使用語言之共通性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等,在本院進行審判,應較符合實益,故兩造應均無應訴之不便,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兩造婚後至今因價值觀不同等因素,時常發生衝突和爭吵,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努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健全,但始終因被告過度情緒化而難以達成共識,被告亦曾表示兩造的關係與感情並不健康,還直稱此段婚姻是有毒的,並經常提及要與原告離婚,使原告感到極大壓力及痛苦,且被告與原告家族成員相處上亦多有摩擦,曾多次表示不喜原告家庭,向原告乾爹表明不願再與公婆說話、相處,認為原告過於依賴母親,希望與原告離婚。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與原告母親爆發激烈爭吵後憤而離家,在其美國友人家暫住多日,後隻身返回臺灣娘家居住,未表明何時回美國,期間鮮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致原告一人承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之壓力,孤立無援。被告在收受原告聲請調解離婚之書狀後,隨即於12月初返回美國,卻獨自在外租房,兩造自113年10月初至今皆處於分居狀態,子女仍主要由原告獨自照料,被告僅偶爾於子女放假時進行探視。綜上,兩造已分居,平時鮮少聯繫,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關係惡劣,導致雙方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即兩造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也早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美國,原告鮮少來臺,而被告於婚後至今返臺待產、遊玩、探親時間短暫,兩造均未共同來臺居住,顯見兩造在臺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又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在美國,如欲加以調查事實及證據,顯以美國法院較為便利,且美國加州法院對離婚案件須經婚姻諮商,被告希冀透過離婚訴訟,促進兩造間婚姻家庭溝通,前已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美國加州法院進行婚姻諮商及給予冷靜觀察期間,並就子女親權及探視事項予以核定,實際上兩造婚姻非無維繫之可能,兩造間婚姻事件亦非不能由美國法院管轄,且被告為照顧子女及因在美國工作而無法回臺,原告選擇訴訟標的連繫因素較少之我國法院,將造成被告被動必須花費更多與律師交涉勞費或委任之費用,並妨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得親自到庭應訴、答辯、即時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陳述之訴訟防禦權,倘要求被告回臺應訴,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實非周延,亦將使訴訟結果與美國法院之裁判有所矛盾、衝突,同時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不符合經濟效益,故應認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事由,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兩造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於105年6月6日在我國結婚,並於同日於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婚前、後,被告婚後,主要居住、工作、就學地區均在美國,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0月00日生、同年月29日為戶籍登記)在我國出生後3個月至美國居住、就學,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108年10月22日初設戶籍登記)、A03(男、000年0月00日生、112 年5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均在美國出生、居住、就學,返回臺灣時居住於原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2住處、被告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有原告所提被告身分證、兩造結婚證明書、子女戶籍謄本、原告美國護照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3、25、59、65頁)、被告所提其美國護照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39號卷第21頁),暨本院經兩造同意調取之兩造及子女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管轄權,參之上情及原告以書狀自承其在臺灣無戶籍,持有之我國護照業已過期,嗣經本院命陳報後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更新護照,且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等情,亦有原告家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繳款人收執影本、原告家事準備㈠狀及我國護照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3、61、63、103、109頁),堪認兩造在我國並無住所地甚明。又觀諸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至今已逾9年,依兩造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婚後入境臺灣之次數為7次,除105年9月29日入境停留期間約半年外,其餘入境停留期間短則5日,最長僅2月餘,原告婚後入境8次,僅105年10月25日入境停留期間2月餘,其餘入境停留期間均不長,且兩造入出境時間多有歧異,被告復否認有與原告共同來臺居住之情,則顯難認原告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住處、被告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之破綻,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價值觀不同等因素,時常發生衝突和爭吵,被告與原告家族成員相處上多有摩擦,暨兩造自113年10月2日起分居至今等情,然此等原因事實皆發生於兩造共同住居美國期間,是本院顯非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基上各情,堪認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顯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專屬管轄權,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示因離婚涉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法理,我國亦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兩造關係最切之國應為美國,兩造住所地之美國加州法院對本件離婚事件方有專屬管轄權。此外,兩造婚姻解消另牽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夫妻財產分配等相關議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目的,並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認原告逕自選擇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件離婚訴訟,並不符合當事人利益與公益。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本件離婚事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認依本件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應否定我國對本件離婚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使兩造得以就本件審判管轄權部分爭點充分攻防,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