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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被 告 A000000003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00、A01(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頂加房屋(下稱萬華房屋),惟被告於長女甲00出生不久即自行遷至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00○00號房屋(下稱苑裡房屋)居住,使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僅不定期返回萬華房屋,且未實際分擔子女照顧責任,連家庭生活費與子女照顧費用也鮮少付出,原告只好於88年間開始工作,又因入不敷出,自93年起向多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應家庭費用,扶養兩名子女至成年。又被告個性猜忌易怒、控制欲強,曾與他人關係曖昧,卻不容原告質疑,且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如下:於97年10月22日,被告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01年11月間,在家中後陽台,被告用手肘扣住原告脖子,用力摔倒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瘀青;於102年6月11日,原告到友人家中聊天及打麻將,於當天下午準備離開時,發現被告竟守候於原告車輛旁邊,見原告出現隨即進入副駕駛座位,搶奪原告皮包導致損壞,且不歸還原告皮包內之手機,過程中不斷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巴」等不雅字眼,並造成原告下肢多處挫傷;於108年8月間,兩造因原告夜歸起口角,被告拉扯原告的鑽石項鍊、狠砸屋內的辦公椅、摔玻璃杯、摔原告手機,導致原告手扭傷、腳撞到瘀青;於109年1月12日,兩造因故起口角,被告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傷,被告並以高爾夫球桿打破落地窗玻璃;於113年8月18日,被告不滿原告未事先報備外出拜拜行程,即質問原告並怒罵三字經、摔擲原告手機;被告時常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若原告沒有立刻接聽來電,被告即改撥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多次遭公司關切而必須更換工作,且因不堪承受被告上開家暴行為而失眠、憂鬱,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被告雖稱兩造近期多次共同出遊、聚餐,但原告係因推辭不成,僅能被動配合,過程中兩造沒有互動,而原告前往苑裡房屋係為探視父母,並非與被告相聚,被告於113年8月18日家暴事件後,為討好原告,始至高鐵站接原告,然原告過往反覆經歷受暴、聲請保護令、心軟撤回、之後再度受暴,對被告已無可期待。從而,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不定期對原告施暴,兩造間同居及互相扶助等婚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早已架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年離家是去苗栗工作,大約一、兩個禮拜會回萬華房屋,且原告幾乎每個禮拜會回苑裡房屋,都是被告去高鐵站載原告,也會帶食物或烹煮食物給原告食用。被告否認於97年10月22日對原告施暴,兩造間之其餘衝突,僅止於語言爭吵,被告沒有實施暴力,原告所提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就醫紀錄,而原告之失眠、憂鬱等身心症狀,無從推斷係被告行為所致。兩造子女A01對家庭生活知之甚詳,參酌A01之證述,其亦無法清楚敘述兩造過往衝突始末、被告有無施暴等情,況兩造衝突的事情都已經和睦了,兩造前年吵架之後,就沒有再吵架。於115年2月間,兩造曾一同出遊同房泡溫泉、共同與原告親屬聚餐、一起共度被告生日,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婚姻生活中偶有口角,尚屬夫妻互動過程中常見之摩擦,被告亦不斷反省情緒及溝通方式之不足,原告既於事後多年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互動往來,堪認原告選擇宥恕被告,自不得再執過往之事,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僅因其主觀上不欲繼續婚姻即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8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甲00、A01(分

別為87年、92年生,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5頁、不公開卷)。

㈢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一事,惟被告所否認,

依證人即兩造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後跟媽媽同住在萬華房屋,只有讀五專時去宜蘭讀書,爸媽從我國二開始沒有同住,爸爸約2、3個月回萬華房屋居住一次,每次停留1、2天,我就讀五專期間,會打電話關心爸媽,爸爸表示他在苗栗,媽媽在臺北工作,我會關心她是否回到萬華房屋,爸爸是在做露營區與辦桌的工作,媽媽是在臺北擔任銀行員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56至157、160頁),足見兩造分別居住在臺北、苗栗,係因工作之故,但被告會定時返回萬華房屋。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婚字卷一第203至335頁、卷二第43至112頁),顯示原告亦會定時返回苗栗,並告知被告其高鐵車次,讓被告駕車搭載其返回苑裡房屋,原告並會分享其行蹤、生活瑣事。則考量本件兩造實係因工作所需,分別居住臺北、苗栗,但以兩造仍會定時前往對方住處同住,且有相互聯繫、關心彼此,被告更舉出115年2月間,兩造曾一同出遊同房泡溫泉、共同與原告親屬聚餐、一起共度被告生日等情(見婚字卷二第27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婚字卷二第120頁),要難認兩造分隔兩地居住,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㈣惟原告指被告有前開家庭暴力,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依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⒈就原告所指97年10月22日,被告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影本為為證(見家調卷第21頁),堪信為真。⒉就原告所指101年11月、102年6月11日事件,業據原告執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確曾為此等家庭暴力行為。⒊就原告所指於108年8月間,兩造因原告夜歸起口角,被告拉扯原告的鑽石項鍊、狠砸屋內的辦公椅、摔玻璃杯、摔原告手機,導致原告手扭傷、腳撞到瘀青,及於109年1月12日,兩造因故起口角,被告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傷,被告並以高爾夫球桿打破落地窗玻璃等情,原告曾以此等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因原告於審理期日未到,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在案,然由該案卷內所附之高爾夫球桿照片、落地窗玻璃破碎照片、原告左眼角受傷照片,可知原告所指109年1月12日被告曾持高爾夫球桿砸破落地窗玻璃,拉扯原告致原告左眼角受傷之事為真。至原告所指108年8月事件,卷內則乏證據,尚難加以認定。⒋就原告所指於113年8月18日,被告不滿原告未事先報備外出拜拜行程,即質問原告並怒罵三字經、摔擲原告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家調卷第27至31頁、婚字卷一第43、149至152頁)。原告曾執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因原告未到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21號裁定駁回在案,然參考該卷宗內所附之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毀損照片,另參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萬華房屋,爸爸從苗栗回來,在家中爸爸發現媽媽用錄音筆,就沒收了該錄音筆,接著媽媽再次用手機錄音,爸爸搶走手機,媽媽想拿回手機,爸爸就將該手機摔在地上,兩造有發生推擠,當天是媽媽出門沒有跟爸爸講,爸爸有點生氣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57至158頁),及綜合前開各項證據,仍可認定當日被告曾摔毀原告手機,並曾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

㈤綜上所述,即便兩造因工作分隔臺北、苗栗兩地,雙方仍定

時前去對方主要生活地點同住,並有相互聯絡、一定程度之互動,然本件被告曾對原告實施上開97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02年6月11日、109年1月12日、113年8月18日家庭暴力行為,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已非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具可歸責。又民法第1053條僅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設有宥恕規定,對於家庭暴力則未有類似規定,況原告於受暴之初隱忍而未訴請離婚,原因可能性眾多,自難一概認定原告已原諒被告,而被告行為未造成兩造之婚姻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