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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邱國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