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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原告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8,497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確認婚姻無效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書約上證人吳東明、簡鈺婷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結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因原告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基於結婚之真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持之向新北○○○○○○○○辦理登記結婚,惟系爭結婚書約係由被告自行攜帶,且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吳東明、簡鈺婷均為被告之友人,原告不曾見過,吳東明、簡鈺婷自無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系爭結婚書約因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縱認兩造婚姻有效,因兩造從未同居,感情淡薄,無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之意欲,如今僅為照顧甲○○而有溝通對話,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故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原告父母雖曾前往月子中心探視,實際上係探視甲○○,未曾將被告視為媳婦看待,兩造過往雖為男女朋友,互有情侶間親暱稱呼,實際上確不具夫妻間正常相處之互動往來,亦不曾共同拍攝婚紗照,而拍攝孕婦寫真乃配合被告要求,陪同體驗免費拍照之優惠活動,並約定加購檔案之費用各自負擔半數,由被告自行留作紀念,原告並無留存,顯見兩造確無夫妻間實質經濟扶持、生活照顧或情感往來可言。另被告過往曾有自殘行為,且有嚴重債信問題,寧可按月給付禪修、玄學之課程費用,卻無意清償積欠之信用卡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46,839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仍無動於衷,甚至將原告為扶養甲○○而按月給付之扶養費花用殆盡,無視甲○○有穩定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前開行為不僅侵害甲○○之權益甚鉅,其保護教養甲○○之意願及態度亦有可議,倘由被告負擔主要照顧甲○○之責,長久恐將影響甲○○之思維,顯與甲○○之最佳利益不符;反觀原告有穩定收入,主動承擔甲○○之生活所需費用,且有同住之父親、弟弟、阿姨可提供照顧支持,為確保甲○○穩定受照顧之權利,應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為佳。關於甲○○扶養費之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3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此外,兩造目前就探視甲○○部分並無阻礙,由原告配合被告時間前往探視甲○○,應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⒉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備位: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登記前曾租賃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套房同居(下稱同居處),原告1週與被告同住3至4天,被告婚前即懷有甲○○,兩造係基於未來共同經營婚姻、組建家庭之意思而結婚,嗣被告覓得證人吳東明、簡鈺婷同意,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兩造則於112年10月13日在同居處共同簽名,並於同年11月29日持之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當日兩造不僅親密合影留念,與被告家人共同聚餐,原告在LINE對話中亦稱呼被告為「陳太太」,於同年12月7日共同前往拍攝婚紗照,顯見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婚姻自屬有效成立。兩造婚後未久,被告產下甲○○在月子中心調養身體,原告偕同其父母前來探視,然因原告工作繁忙,夜間照顧新生兒將影響其睡眠及工作,故兩造婚後由原告往返其老家及被告家兩地居住,自難謂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甲○○出生後即由被告親自照顧,僅於被告急診就醫時曾委託家人代為看顧,其餘時間均係被告親力親為,並未假手他人,且被告與甲○○親子關係佳,被告具備親職能力,自有房屋居住,具備強烈監護意願與行動力,父母住所相近,可提供必要照顧協助,且被告為甲○○之情感依附及實際長期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亦能維持甲○○長期習慣適應之居住環境與生活方式。原告雖主張由其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然其曾與泰國籍女子未婚生有1女,後於103年間與劉姓女子訂婚但未完婚,與被告結婚後,仍與訴外人黃瑋琪有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工作性質經常至泰國出差,現與父母同住,無自有房屋,其母親因病需人協助照顧,同住之父親、手足均無法提供照顧支援,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力有不逮之處,況且原告一再聲稱其無結婚真意,足見原告將婚姻視為兒戲,不願建構正常家庭,親權觀念淡薄,顯不適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另甲○○目前與被告同住新北市中和區,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甲○○之扶養費數額,且原告收入明顯高於被告,甲○○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75%、被告負擔25%,即原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8,497元,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基於結婚真意,於112年11月29日持由兩造親自簽名如本

院卷第114頁之系爭結婚書約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證人吳東明、簡鈺婷均為被告之友人,渠等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均為渠等各自於兩造前往新北○○○○○○○○前,由被告各別請渠等簽名,渠等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結婚真意,亦未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結婚登記現場見聞兩造結婚登記過程。系爭結婚書約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證人要件。

㈡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甲○○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

㈢如兩造婚姻無效或離婚,兩造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㈣如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㈤被告曾對訴外人黃瑋琪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足當之。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持由兩造親自簽名之系爭結婚書約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證人吳東明、簡鈺婷均為被告之友人,渠等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均為渠等各自於兩造前往新北○○○○○○○○前,由被告各別請渠等簽名,渠等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結婚真意,亦未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結婚登記現場見聞兩造結婚登記過程。系爭結婚書約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證人要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且有戶籍謄本、新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含系爭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111至114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吳東明、簡鈺婷無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系爭結婚書約因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988條規定,兩造結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且共同持系爭結婚書約前往登記,並有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實,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依法尚非可採。另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而無效,有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訴請裁判離婚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即屬非婚生子女,原告既已向戶政機關申報其為甲○○之生父,並辦妥戶籍登記,核屬認領之行為。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準用婚生子女規定。因兩造婚姻無效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協議不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即屬有據。

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①綜合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目前原告無法探視子女,無法觀察親子互動,但原告具備照顧及陪伴子女之經驗,且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可提供親職時間。觀察原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原告考量父母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對子女較好,故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原告目前已規劃子女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國小及國中,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其具備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於子女出生至113年11月具照顧及陪伴之經驗,亦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兩造共同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同意對造探視,惟目前原告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⑵被告部分:①綜合評估:被告自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告與子女間親暱肢體互動,評估被告與子女親子關係佳。被告身兼照顧子女與負擔家計二職,然教養間尚能取得平衡,工作時間能配合子女以處理子女各種事務,訪談中被告亦能具體描述子女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表現出對子女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評估被告教養子女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被告有固定工作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為自有,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支出,長期獨自負擔子女相關花用,評估被告具備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被告盡心盡力照顧扶養子女,提供安穩生活環境,反觀原告幾乎未關心詢問子女之事,亦不曾與子女長期同住,故被告希望單獨監護子女,以便替子女處理事情,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訪視觀察被告住所寬敞整潔,子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子女平日白天在托嬰中心,其他時間皆與被告一同進出,被告父母住所相近,可適時提供協助,評估被告對子女應無疏忽照顧之事,子女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②親權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被告適任為子女監護人,建請參照他方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甲○○之意願及態度,以及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暨原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之協議,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幼兒從母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以使甲○○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主張無酌定甲○○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0頁),均非足採。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應得類推適用之。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院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6,86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即無理由,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甲○○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11頁),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件被告主張:其與甲○○同住新北市中和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扶養費數額,由原告負擔75%、被告負擔25%,即原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8,4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則主張:由原告任親權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3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即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6,865元,如鈞院認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則甲○○之扶養費應參酌新北市之數據,至於分擔比例,請維持兩造以往慣例五五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至314頁)。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為房屋仲介,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名下動產超過100萬元,有汽、機車各1臺,被告則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為摩斯漢堡店兼職員工,每月收入25,000元,有機車貸款尚未清償等節,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各自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31、187至195、73至109頁)。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暨甲○○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原告照顧甲○○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被告主張甲○○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4,663元,由原告負擔75%、被告負擔25%,即原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8,497元,應屬可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12年11月29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行審究必要。至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雖有理由,但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及命原告給付甲○○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