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35號反請求原告即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請求第一項酌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第二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