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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5號原 告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被 告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婚字第517號)移送前來,被告對原告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反聲請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併參實務見解,就本訴離婚部分,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被告雖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主張其在我國應訴不便,我國法院沒有國際審判管轄權等語,惟臺日往來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況被告現已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至被告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宥希居住在日本,於我國並無住居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法律座談會、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法理,我國法院就親權、扶養費部分等親子非訟事件,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故被告反聲請並非適法。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居住在日本,雙方財產也幾乎都在日本,故兩造間婚姻及其他法律問題應由日本法院進行審理。原告已先在日本提起離婚調解程序(按: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在案),且明知被告在臺灣無住居所,竟執意要求在臺灣單獨就離婚一事進行審理,就被告反聲請酌定子女親權及未來扶養費部分,又以子女在臺灣無居所為由,主張我國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實屬莫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第105條第1項,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事件應由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但無住居所時,可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且如親子非訟事件與婚姻訴訟事件分別係屬法院時,親子非訟事件應移送於婚姻事件訴訟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而兩造間離婚事件已由本院進行審理,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事件亦應由本院進行審理。

三、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明文保障兒童程序參與權,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因素自應納入保障兒童程序參與,於兒童住居所地非在離婚事件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況,不應僅因父母訴請離婚,即要求兒童遠渡重洋赴他國行使表意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合併提起親子非訟事件者,須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以其住居所地法院始能取得國際管轄權。

四、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在日本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駐外管處通報登記戶籍,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33、3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婚後曾兩度短暫來臺,各停留2日、10日,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復未提出其入境我國遭否准之證明文件,現又已委任我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律師就本件討論及證據提出亦無任何困難,故被告抗辯離婚部分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並非可採。惟關於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部分,我國對於離婚部分雖有國際管轄權,然考量兩造婚後定居在日本,原告因工作關係往返日本、澳洲兩地,被告、子女陳宥希則長期居住在日本,兩造於113年6月分居後,子女與被告同住日本迄今,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129頁);且被告於子女000年0月0日出生後,僅於112年5月8日短暫攜子女來臺,於同年月17日即出境,迄未再入境我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新北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另本院曾詢問被告攜子女來臺接受訪視之意願,被告具狀陳明攜子女來臺之意願不高(見本院卷第130、143至144頁),足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顯在日本,與我國並無連繫因素。揆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該條所定住居所地係指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以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是本件被告反聲請酌定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未來扶養費部分,我國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其反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離婚部分為實質上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日本結婚,於10

8年10月31日憑駐外館處通報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宥希(男,000年0月0日生),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係由兩造共同分擔,原告曾匯錢予被告購買洗衣機、電視、生活用品等,並曾於112年6月14日提領100萬日圓予被告供生活所用。原告為滑雪教練,時常往返日本、澳洲等地工作,因聚少離多,兩造之感情漸淡,原告於113年6月8日返回日本住所時,竟遭被告阻擋進入家門、拒絕讓原告見子女,原告於同年月9日、14日再次試圖進家門,仍被同住該處之被告父母拒絕,被告父親更主動要求兩造離婚。且原告之日本帳戶先後於113年6月8日、9日遭被告提領各50萬日圓,被告事後坦承其領取原告存款係為了舒坦心情、有意與原告談離婚,並要求原告提供戶籍謄本、子女身分證等文件,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上開不理性行為,開始積極洽談離婚,被告卻於113年7月15日表示原告欲離婚必須淨身出戶,顯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7月以打工度假簽證入境日本,因日文不佳,被

告處處提供幫助,並出面承租房子,其後2年多的房租、生活花費等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提出家電購買紀錄,與家庭共同生活費無直接關聯,無法作為其履行生活費義務之證據。原告為實現開滑雪學校夢想而離家工作,被告於000年0月生下子女,原告聲稱自己要滑雪、上班、訓練,沒有多回家看顧子女,也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113年4月間,原告返家團聚,被告尚幫助原告更新日本永住者(具永久居留權身分之外國人)配偶簽證,於同年6月5日,被告提醒原告領取新的居留證(日本在留卡),原告卻突然提離婚,並預告要拿走家裡所有行李離開日本,被告為整理情緒,故暫時拒絕原告進入住所,原告於113年6月8日晚上來拿行李時,被告父親詢問原告「是不是你要提離婚」,原告稱「對」,然關於離婚後之子女扶養事宜,原告卻稱「我沒有錢」,更提議要把子女送給別人撫養,被告為留存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用,故從雙方共同管理之帳戶提取100萬日圓作為保障,而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放置於家中,原告也告知被告提款密碼,被告自該帳戶提款自屬正當。被告因遭原告無預警提離婚而驚嚇不安,原告將被告短暫出現之防備行為作為其離婚理由,倒因為果,其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查兩造於108年9月3日在日本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

駐外管處通報在我國為戶籍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宥希(111年7月2日),兩造婚姻現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及陳宥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33、81、83頁)。

㈢查兩造於113年6月間分居迄今,此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2頁)。惟關於兩造之分居原因、113年6月間分居前後互動情形,原告表示:其113年6月8日返回日本居所時,遭被告拒絕入內,被告父親更主動提出兩造離婚之要求,同年月9日原告欲進入屋內拿取物品遭拒,同年月14日原告欲進屋照顧生病子女亦遭被告母親拒絕,同年7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淨身出戶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提出錄音檔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45至69頁、本院卷第107至118、121頁)。被告則以:於113年6月5日其提醒原告要去領取日本居留證,原告卻突然向其提離婚並表示同年月8日將返家拿取行李離開,其感覺疑似遭原告利用,原告在順利取得在日配偶簽證後即反目提離婚,其擔心原告拿走行李後,可能會拋棄其母子,才會拒絕原告返家拿物品,希望原告給其時間整理情緒,但原告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再度表示要返家拿行李,並於同年月8日前來拿行李且堅決欲離婚,原告於同年6月9日下午又再度返家表示欲拿走行李,其與家人認已留不住原告,便協助原告拿取行李,其113年6月間拒絕原告進家門等舉動,係因原告無預警提離婚並準備搬離物品,又表示要將子女送養,在驚嚇與不安之下,短暫的防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則兩造究係誰先提議離婚、原告係己意離家或遭拒絕入屋而無法同居,雙方說法並不一致,本院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本件為被告於113年6月間主動提議離婚並持續拒絕原告返家同住,即便被告於113年6月曾短暫幾次拒絕原告入屋,但原告既是要拿取個人物品離去,展現出欲與被告分開之意思,被告在婚姻維繫、子女照顧上均遭受衝擊而尚未理出頭緒、妥善安排之際,一時出於防衛心理,短暫拒絕原告入屋拿取物品,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長期、惡意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意思,此外,之後亦未見原告有積極表示欲返家同住而遭被告拒絕之情形,足見本件兩造分居狀態,實包含原告本身不願返家之意思,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不符。

㈣又原告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自原告日本帳

戶內各提領50萬日圓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紀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6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原告指被告為了自己舒心,擅提領此等款項等語;被告則表示該帳戶為兩造共同管理,其為留存子女扶養費用,始從帳戶內提取100萬日圓等語。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件被告於提領上開合計100萬日圓後,曾於同年月10日傳送:「我想告訴你一下,你的卡被凍結了,接下來談離婚,我不知道你人在哪裡的情況下談,我非常困擾,所有的事情又都需要跟著你的節奏走。雖然我爸說你也不想和我做仇人,但這段婚姻裡我的付出遠遠不止我用你的銀行卡拿出的錢。我給了你機會,你還是告訴我你沒錢,你只是沒有想給我錢而已。我現在從你的銀行卡裡拿出100萬日圓來平復我現在的心情。接下來,我了解情況和想清楚條件以後,再來和你談離婚。希望你真的有好好想和我談。」之訊息給原告,足見被告提領此等款項,某程度有發洩情緒之意,惟綜觀被告上開訊息全文,被告於提領款項不久即主動告知原告,並提及兩造婚後生活費用付出等語,衡以斯時係原告離家,獨留被告於兩造原共同住所照顧子女,尚難排除被告之提款行為,另有基於兩造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之綜合考量。被告此舉侵害原告財產權,雖屬不該,但由其提領時間、金額及事後旋即主動告知原告,並綜合兩造前開分居、互動情形,本院認被告雖有113年6月8日、同年月9日之不當提款行為,惟依兩造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兩造113年6月之前,家庭事務分擔、相處上有何嚴重不合之處,兩造自113年6月分居迄今,僅有一年餘,被告仍守在兩造原共同住所,悉心照顧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努力維繫家庭,故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本段婚姻努力,自無法單憑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而准許離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