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3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A01被上訴人即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