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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長女謝孟真、次女謝咏純(均已成年),原同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2樓,然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口頭辱罵及身體暴力傷害行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5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但被告遲未依該保護令遷出原同住處,迄至112年5月兩造協議出售該址房屋後,被告始搬離,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互不相聞問,事實上長期分居已逾2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未具簽名離婚協議書、民事聲請變更保護令狀、聲請撤銷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長期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