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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3號原 告 A02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A03為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依前開規定,應由監護人A03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A03、A01(均已成年)。原告自103年起出現失智症狀,107年起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退化,109年間已無法辨識親屬並出現生活障礙,111年起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告病情惡化前,兩造即開始分房迄今,被告未參與原告之照護與醫療決策,原告需全天候照顧,目前白天由看護照顧,晚上由A03、A01照顧,被告未盡配偶扶養義務,雙方關係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在A03國中快升高中時,當時原告尚未生病,兩造即已分房,兩造持續分房迄今,且兩造經常吵架,感情不好,只是因為孩子還小,才繼續住在一起。原告目前照顧情形,白天由看護照顧,晚上由A03、A01照顧,伊自己工作忙要輪班,也很累。故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次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A01(均已成年)

,此有兩造及A03、A01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又A03為88年生,約於其國中生高一之時,斯時原告尚未生病,兩造即已分房而睡,此分房狀態維持迄今,且在原告生病後,需全天候照顧,白天安排看護照顧,晚上則由A03、A01照顧等情,此據原告之監護人A03、被告一致陳明在卷。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㈠

A03、A01共同受訪時所述:⒈家庭互動:原告退化前,約自103年起,兩造分房睡,約每週二至三次即會因生活大小事而發生爭執,亦有互相推扯、摔擲物品之情形;期間,原告數度離家、提離婚,惟被告未予同意。兩造小至購買晚餐,大至抵押前住處,均可成為爭執起因。⒉原告之受照顧歷程:A

03、A01均成年後,分工承擔多數照顧責任,包含餵食、換尿布、協助穿衣、使用長照資源等事項,亦就近改至臺安醫院回診及領藥;另於112年聲請監護宣告。原告日常起居生活已無法自理,日間由長照人員二次到宅服務,並輔以監視器查看;夜間則由A03、A01共同協助。開銷與資金來源主要開銷,為原告名下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餘20年償還期間),另有飲食、尿布、長照服務等雜支(每月約1萬元內),由A03、A01共同分擔;資金來源,為A03從事金融業及A01從事視覺設計之收入。⒊對本案想法:基於父母間之婚姻關係已無實質互動,而作為子女之A03、A01皆有能力承擔原告之照顧及經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詢問起訴動機,A03表示,希望改善被告對原告責罵、兇斥之情形,以提供較好之照護環境。A01表示,原告於病發前曾多次表達離婚之意,盼能協助完成其心願。㈡被告所述:⒈原告退化前,性格較為專制、大男人,不支持被告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原告從事珠心算及數學家教之收入,其僅有每月1萬元家庭生活費,需以此支應全家生活開銷。約於A03就讀高中、A01就讀國中時,兩造即時常因生活細故而互有爭執、情緒失控,於教養觀、金錢觀上亦存有歧異,早已感情不睦,惟僅因顧及子女尚未成年而相互隱忍,並未正式協商離婚事宜。⒉原告退化後,被告近年自身狀態不穩,子女亦感擔憂,爰有關原告之照顧事務全由A03、A01承擔。惟回想過往相處不睦之情形,再想到自身仍為『配偶』身分,即感受如『行屍走肉』般、失去生活動力,無法克制自身歇斯底里地罵人、打人之衝動,遂反覆出現『我帶著他(指原告)去死一死算了』等語。兩造雖同住一屋,但被告多僅於住處後半部活動。⒊對本案想法:本件為A03提議與被告離婚,被告亦認同。㈢總結:⒈兩造之相處、互動:除原告已無法言語表達外,A03、A01及被告之陳述相似,均表示:兩造相處不睦已餘十年,期間曾因經濟而轉換住所;於原告罹病、確診後,雖仍同住,惟彼此關係與互動進一步惡化。調查過程中,被告自述近年身心狀況不佳,不堪再以何人之配偶身分度日,例如:①時有斥罵原告之情形,此與A03之陳述相符;②反覆出現消極甚至帶同原告輕生之想法;③以家調官談話間之觀察,被告於瞥見原告流淚、發出聲響等動靜時,即不自覺提高音量與情緒終致潰堤,亦是由A01安撫原告。故依原告已無法言語及自理生活,並考量被告明確表達離婚之真意,評估:以兩造之相處、互動情形而言,至今恐已缺乏情感與信賴基礎,從而難再維持婚姻生活於物質、精神上相互溝通、扶持之目的。⒉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實地訪視時,住處環境整齊、無異味,基本用品俱全;至於原告所處之空間,有可供通行之動線及必要之阻擋措施,日間輔以監視器查看及長照人員到宅協助,夜間則與A01同室休息,以確保其人身安全。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原告之扶養,包括:①於照顧上,A03(現年26歲)、A01(現年24歲)態度平和、沉穩,動作自然、熟練,均自尚就讀大學起即承擔如餵食、如廁、沐浴、陪同就醫,及申請長照、聲請監護宣告等事務;②於經濟上,A03、A01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尚可支應目前之生活開銷;爰評估原告之受照顧情形尚可,且續由A03、A01照顧亦為可行。故本件起訴離婚,尚無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此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㈣本院於審理中另親自詢問原告之子女即A03、A01,確認其等

瞭解在兩造離婚後,兩造法律上已無任何互相扶養之義務,A03、A01應肩負原告之相關扶養照顧義務,二人均表示願意承擔照顧扶養原告之責(見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於原告生病前,已長年分房,並經常爭

吵,關係已有不睦,在原告生病後,兩造仍持續分房,被告並會責罵原告、有負面情緒言語,有關原告照顧事宜,白天由看護人員照顧輔以監視器查看,夜間則由A03、A01負責,被告因囿於自身工作及身心狀況,未協助分擔原告照顧之事。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雙方均有可歸責性。復綜合卷內證據及上開調查結果,可認倘若判准離婚,並無違反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