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 A1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出言恐嚇原告,被告於111年7月離家,分居後被告偶而回家是因為要跟原告索討金錢,因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9日結婚,原告自111年7月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被告114年間曾出言恐嚇、辱罵原告:「你是專門欠男人幹的臭雞巴」、「今晚妳若沒回來圍爐,以後再讓我看到妳,我一定會要妳的命」、「妳最好去給車撞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兩造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7至4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後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近0年,感情持續不睦,被告多次懷疑原告與他人同住,出言辱罵原告,並以涉及生死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被告雖表示不要離婚(本院卷第110頁),然於分居期間未見有修復感情之行為,被告甚且於114年5月13日曾傳送:「我要跟妳離婚」等語予原告(本院卷第37頁),再參酌本院以電話告知被告開庭時間,被告表明:「不用,你們判就好」(本院卷第110頁),面對婚姻關係態度消極,可認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真實意願,兩造復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客觀上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