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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戚季淳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因畏懼入監服刑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多案通緝中,至今仍未到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無法繼續為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且被告離家長達1年多,又經通緝中,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本件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首堪認定。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於113年3月21日確定,而被告現經臺北地檢署、士林地院、新北地院通緝中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見本院不公開卷)。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上揭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4日發布通緝,足以佐證原告所述被告已於113年7月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等節為真。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起離家,迄今持續為

法院、地檢署通緝中,下落不明,兩造已近1年半未有聯絡,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可預期將來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預計執行上開1年6月有期徒刑,即便刑法有假釋相關規定,但可預期兩造夫妻分離狀況將持續下去。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始終無意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