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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A01(Yuyu Shao)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被 告 A04(Edward Chen)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個性、生活瑣事及金錢管理運用多方不合,彼此欠缺互信基礎並長期發生衝突,原告多年持續忍受被告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如被告曾在美國生活時對原告家暴,嗣被告認罪,被命服社區服務及上相關課程,原告也選擇原諒,然被告之壞脾氣及言語暴力始終未見改善,近年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家中,甚至將兩造共同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事後表示係為讓原告吃點苦頭,顯見兩造夫妻間已無基本尊重及信任,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已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5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5扶養費用24,45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數視為亦已到期;另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外,兩造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在臺均設有戶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第4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規定,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婚姻、夫妻財產制涉訟之準據法,應優先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兩造目前雖暫居國外,惟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亦可透過視訊方式出庭表示意見,在我國應訴並無不便之處,被告在臺有不動產,兩造未來亦有返臺生活之可能,且原告為避免被告脫產,前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9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被告知悉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且長期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已有隱匿及變賣財產之計畫,若撤回本件訴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請求均將無法獲得滿足,仍有審理之必要性。是以,我國應係兩造關係最切之國,且為避免被告假借審判權之理由而脫產,本院就本件請求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於美國訴訟將其名下在臺之不動產列為婚前財產,此部分本應由我國法院審理釐清,且被告在美國申報財產部分有所隱匿,故我國就此部分審理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問題,亦無違反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已向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被告起訴,依起訴狀傳票記載「Electronically filed by Superier Court of CA, County of Santa Clara, on 12/29/2021 12:04 AM(經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於2021年12月29日凌晨12:04電子收件歸檔)」、「Case #21FL004517(案件編號:21FL004517)」,足認美國加州法院案件應繫屬在先。又原告於美國提起之訴訟範圍包含婚姻關係解消(Dissolution of Marriage),其中理由記載「5. LEGAL GROUNDS(法定事由)」、「Divorce(離婚)」、「irreconcilable differences(無法化解之歧異)」;在未成年子女監護(Child Custody)部分,明確列出兩造子女之姓名「Gabriel Chen、Grace Chen、Esther Chen」,並附上「FL-105」表格即美國加州法院處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管轄權之必要文件,以及記載「6. CHILD CUSTODY AND VISITATION(子女監護與探視)」、「a. Legal custody of children to(子女法律監護權歸屬):Petitioner (原告)」、「b. Physical custody of children to(子女主要照顧/身體監護權歸屬):Petitioner(原告)」,具體主張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予原告;在夫妻財產分配(Property Rights)部分,記載「10. COMMUNITY AND QUASI-COMMUNITY PROPERTY(共同及準共同財產)」、「b. Determine rights to community and quasi-community assets and debts(請求法院裁定共同財產與債務之權利)」、「as follows (specify):To be determined」,即表示具體財產項目「待定」,顯已包含對夫妻財產權之請求,另依美國訴訟資產與債務申報表Form FL-142記載「1.REAL ESTATE(不動產)」、「6F, 368 W. Zhongshan, Fengshan, Kaohsiung. Zongy Dist 830 Taiwan.(即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不動產)」、「2F, No. 12, Ln 6, XinZhong St, Songshan Dist., Taipei, Taiwan(即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不動產)」,可知被告名下所有位於臺灣之不動產均已納入美國加州法院離婚訴訟之「共有財產(Community Estate)」範圍,並由美國加州法院進行資產評價與分配審理,且該案件目前仍持續審理,原告亦親自參與訴訟程序進行,並由法院寄送相關法律文件,原告委任之律師直至114年6月間仍在進行訴訟程序並未終結,則原告於明知兩造及子女均長年定居美國,生活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且早於110年間即已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美國加州家事法(California Family Code)第2040條規定,自美國離婚訴訟提起之日起,雙方即受「自動暫時禁制令(Automatic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 ATROs」之拘束,嚴格禁止任一方在未經他方書面同意或法院命令下,擅自移轉、設定負擔或處分任何不動產,已有完善資產保全機制及完整資產揭露,原告在美國加州法院提出之財產強制開示,已實質涵蓋臺灣之金融資產,被告亦主動誠實揭露資產,更新全球資產明細及報稅紀錄,因提出之文件具有美國法律偽證罪處罰效力,被告無冒著藐視法庭重罪而違法移轉財產之可能性,原告倘若擔憂被告脫產,應可向美國加州法院主張權利,反而捨近求遠,回臺聲請假扣押,並據此主張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以相同主張事由及訴訟標的於本院重複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意圖造成裁判矛盾,目前兩造於美國加州法院之訴訟處於積極攻防階段,並就雙方財產實質進行查帳,故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美國加州法院受理原告訴訟,就涉外案件可依衝突法規則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原告混淆準據法與管轄權之依據,試圖規避禁止重複起訴之強行規定,顯無理由。另原告於起訴狀指述關於「美國檢察官起訴、再教育課程、提領美國共同帳戶存款」等情事,均係發生在美國,相關證據及證人亦在美國,復考量兩造長年居住美國,婚姻期間主要收入、就業、報稅紀錄及信用卡對帳單等憑證,皆在美國當地且以英文記載,倘由我國法院進行審理,將面臨調查證據之困難,且需辦理翻譯文件並送交駐外單位驗證,勢必耗費眾多資源及癱瘓訴訟程序,有不便利法庭之情事,足見美國加州法院始為適任之便利法庭,應由美國加州法院統一審理、判決。再者,兩造目前仍住居美國,A05自出生即在美國成長就學,與臺灣之連結甚低,原告單方主觀陳述將攜同A05回臺生活等節,不僅不符合A05之最佳利益,亦不能改變起訴時兩造均在美國生活之客觀事實,故本件依涉民法規定及國際管轄權之法理,應由美國加州法院管轄及審理。綜上,因原告於美國加州法院提起之訴訟,於當事人、訴訟標的、調查財產範圍均與本件相同,為避免國際裁判矛盾,防止當事人惡意挑選法庭,本件應有重複起訴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蓋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意旨參照)。而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四、經查:兩造具有我國、美國雙重國籍,92年6月28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後在美國同住生活並育有子女A02(女、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臺灣出生,在美國就學、就業)、A03(女、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在美國出生,現在美國就學、就業)、A05(男、000年00月0日生,在美國出生、就學);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該法院以21FL004517號繫屬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且有兩造及A02於我國之戶籍謄本、A05之美國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13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管轄權及本件原告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並提出原告於美國加州法院之離婚起訴狀、美國訴訟資產與債務申報表節本、該訴訟114年6月6日律師變更通知書MC-050、該訴訟原告律師於115年2月10日發出之RFPD及Attachment A、FROGS及中譯本與驗證文件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57至549頁)。參以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及A05均住居於美國,其於110年12月29日已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該訴訟文件中114年6月6日律師變更通知書MC-050上記載被告之美國住居所地址為「1057 Corvette Dr. San Jose, CA 95129」,卻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僅記載兩造於我國之戶籍地,且對前開美國加州法院訴訟之事隻字未提,致本院114年9月23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係寄存送達被告於我國戶籍地,該通知書無人領取,該期日並因僅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未領取寄存送達通知、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且本院命原告陳報A05之出生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於114年8月29日以家事陳報狀陳明:「因A05係於美國出生,無國內之出生資料及身分證文件,茲提出A05之美國護照」等語,又本院函請被告戶籍地轄區警察局派員查訪被告於我國戶籍地之現居住狀況,結果為員警至該址多次均無人應門,詢問鄰居亦不知該址居住狀況,且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長期未居住我國,其入境我國後停留期間均不長,最後1次入境我國日期為114年7月2日,旋即於同年月10日出境;另本院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函請原告陳報被告及A05之實際居住地址,該期日通知書及函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經郵務士於信封上記載「人在美國 查無此人」後退還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亦長期未居住我國,其入境我國後停留期間亦不長,最後1次入境我國日期為114年9月30日,旋即於同年10月9日出境,且原告114年10月28日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國外公示送達暨陳報狀僅陳報A05之美國住所地,就被告部分則以被告目前長期居住國外,兩造已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聲請調查被告於我國之財產資料,本院因而准許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直至本院114年12月24日調查詢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始陳述:兩造為雙重國籍,與子女現實際住居為美國加州等語,李思瑩律師則持被告委任狀到庭抗辯本院無審判管轄權及本件原告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經本院曉諭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以上各節,除有前述114年6月6日律師變更通知書MC-050等件為證外,並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本院114年8月15日函、原告114年8月29日家事陳報狀、本院114年9月23日調解報告單、調解紀錄表、114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家事事件審理單、114年10月16日函、送達證書及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0月23日函、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原告家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國外公示送達暨陳報狀、本院114年12月24日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被告委任狀等件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至53、123至165、229至266、319至323頁),堪認兩造在我國並無住所地,我國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兩造及A05之住居所地均在美國甚明。復觀諸兩造及A05之住居所地不僅均在美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之破綻,係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個性、生活瑣事及金錢管理運用多方不合,彼此欠缺互信基礎並長期發生衝突,被告對原告多年持續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曾經美國加州法院核發保護令,近年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家中,甚至將兩造共同帳戶之存款提領一空等情,然此等原因事實皆發生於兩造共同住居美國期間,且原告以前揭主張及被告多次在A05面前說之後會另行組建家庭,對A05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不適任A05親權人等節,除有前述兩造陳述及所提書證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美國加州法院核發保護令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堪認此等原因事實皆發生於兩造共同住居美國期間,是本院顯非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且美國加州法院始為酌定A05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適當所在地法院甚明。此外,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美國加州法院訴訟正處於積極攻防階段,美國加州法院由原告代表律師於115年2月10日分別提出RFPD(文件開示請求)、FROGS(格式書面詰問表)均是就兩造財產實質查帳之鐵證,由該資料顯示,原告在美國加州法院所提出財產強制開示,已經實質涵蓋臺灣金融資產,兩造常年居住於美國,婚姻期間主要收入、就業、美國報稅紀錄,及原告要求互相查核20年全球海量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該等憑證皆為英文且皆位於美國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此由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亦足徵之。況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顯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專屬管轄權,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示因離婚涉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法理,我國亦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兩造關係最切之國應為美國,兩造住所地之美國加州法院對本件離婚事件方有專屬管轄權。此外,兩造婚姻解消另牽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夫妻財產分配等相關議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原則及目的,並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認原告逕自選擇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與扶養費事件,並不符合當事人利益與公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與扶養費事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認依本件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應否定我國對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與扶養費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為使兩造得以就本件審判管轄權等重要爭點充分攻防,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其餘未經本院准許調查被告財產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