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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1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後追加請求未來每月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476元、返還代墊扶養費621,38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返還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枚。聲明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21,38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聲明精神慰撫金之500,000元部分,應徵收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明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1枚之部分,原告主張其不知現在之價值,亦無提相關認定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本件追加聲明之裁判費應為70,115元(計算式:1,000+6,700+20,805+20,805+20,805=70,115)從而,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70,115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