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前妻亡故後20餘年均無再婚之想法,獨自一人衣食無憂、自由自在,兒孫順遂、孝順,無須原告過多操心。嗣於民國112年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投資夥伴萬東方(下逕稱其名)自稱懂些命理、紫微斗數及八字,在為原告卜卦後表示原告將有劫數,需結婚沖喜始能度過此劫數,並稱可以考慮當時也單身之被告,因原告無認識其他異性友人,遂詢問被告意願,被告知悉後答應與原告結婚沖喜,兩造於113年8月9日結婚,被告即自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遷居至原告住處隔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174號5樓)居住,兩造至今未曾同房或有性行為,且無過多交集,碰面即經常吵架,平日被告烹煮膳食,亦不會邀請原告共餐,並動輒對原告顯露不耐煩、嫌棄、厭惡表情,令原告甚為無奈。原告因白內障開刀經常摔倒,又行動不便,被告卻對原告毫無關懷慰問之舉,反而經常口出惡言,讓原告擔憂未來將遭被告暴力相待,加諸兩造婚前毫無情誼可言,致使兩造漸行漸遠,婚姻關係顯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至被告抗辯原告婚前承諾給予其一棟房子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既無應允被告,且由此可知被告係覬覦原告財產,非為與原告共組家庭之目的而結婚,足見兩造婚姻關係顯存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侮辱被告人格,令被告承受錐心之痛。兩造早於91、92年間在卡拉OK相識,多年來互有好感,且得身旁友人認同,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要與其結婚,被告思量兩造年紀均大,擔憂成為他人笑柄,遂拖延結婚之事。嗣於113年間,原告經常摔倒,被告自湖南返臺陪同原告就醫,原告便不斷提出結婚之意,甚至對被告表示「是不是要我跪下來向妳求婚」,被告見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實需有人在旁協助陪伴及照顧,而被告乾兒子萬東方通曉紫微斗數、五行八卦,亦稱結婚或許得為原告沖喜擋災,被告始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於113年8月9日登記結婚,被告亦認同兩造結婚係為互相扶持作伴、共度晚年,並無與原告簽署結婚協議。兩造婚後尚稱和諧,偶為小事而起口角,仍能和好如初,但兩造體型較大,倘若同床共眠可能無法安穩入睡,原告遂將174號5樓整理妥善讓被告居住,並非無同床之實,況且兩造向來外食,被告在家加熱餐食,原告均稱不好吃不滿意,稱被告不甚用心,實非有據。原告婚後情緒喜怒無常,被告雖承受精神壓力,仍在旁扶持照顧原告起居飲食,反之原告子女經常對被告酸言酸語,出言不遜,要被告滾出去,被告均概括承受,從無怨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希望原告履行105年間承諾給予被告一棟房子及1,000萬元,此為被告對原告付出20餘年所應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因萬東方建議結婚沖喜而於113年8月9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被告居住於174號5樓,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自堪認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兩造係為原告沖喜而結婚,實難認兩造結婚係基於共同組織家庭、共營生活之目的,且兩造婚後欠缺良性相處模式,既未見兩造存有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並隨時間推移而加深彼此怨懟,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僅因認原告未履行給予被告一棟房子及1,000萬元承諾而不願合意離婚,足認兩造均無修復感情之意願,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告聲請證人到院證明原告承諾給予被告一棟房子與1,000萬元,及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