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8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 驥律師被 告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子樂、楊曜睿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及扶養費之酌定,嗣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僅就兩造離婚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之住所,惟被告自108年時起,便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移居加拿大,目前不知所蹤,兩人已分居長達5、6年,生活上已全無交流,是兩造長久分居兩地,實難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和諧幸福婚姻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時起,便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移居加拿

大,目前不知所蹤,兩人已分居長達5、6年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又被告經本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最近一次入境臺灣為114年6月23日,並於114年8月26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則是自108年起便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亦於114年8月26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依此調查,可認被告雖有入境臺灣,卻無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其已多年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及聯繫,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流,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