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3號
115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非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83號),暨被告預備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3同住,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3單獨決定。A02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A02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7,00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A02應給付A03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A03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離婚之訴訟費用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其餘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即預備反請求被告A02(下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原、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監護,另可隨時探視。㈢原告可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至子女成年。㈣雙方財產無共產,請免議(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㈢、㈣項,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㈢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則於同日以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狀為預備反請求聲明:㈠准被告與原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㈢原告應自聲明第㈡項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22,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㈣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40萬元為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返還代墊扶養費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9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及被告所為之預備反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就原告訴請離婚與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被告預備反請求離婚與酌定親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結婚,於105年9月13日育有子女,同住被告父母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同住地)。原告婚後不僅努力工作負擔家用,下班回家更一手包辦大部分家務及陪伴照顧子女事宜,為家庭盡心盡力付出,被告卻不思珍惜,不斷在外拈花惹草,多次與其他女子聊天並外出約會,甚至邀約一起出國,讓原告深感心力交瘁。113年起,原告因工作業務增加,焦慮症狀益發嚴重,並開始進行自律神經治療,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卻態度冷漠,完全不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原告身心俱疲也意識到自己長期處於被告給予之巨大壓力下過於壓抑,身心狀況已無法負荷,遂於114年3月間決定與被告離婚並獨自搬回娘家,讓自己遠離壓力源(即被告)並逐步調適身心,但原告為陪伴照顧子女仍於每週一、四、五返回同住地,並於隔週假日將子女接至娘家照顧。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告才意識到自己的錯誤,雖口頭認錯表示希望能彌補原告,但卻毫不尊重原告希望被告能先暫時遠離原告,讓原告能減輕壓力之需求,反而不斷接近原告製造原告壓力,甚至故意嚇原告及持續侵犯原告隱私,擅自開啟原告電子郵件、偷拍原告下體與行蹤,並對他人散播原告不實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人格與名譽,且阻絕原告與子女相處,被告一廂情願的自私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對原告提起反請求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消磨殆盡,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且被告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在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甚為關心愛護,嗣於113年間因工作及家庭壓力過大,身心狀況不斷惡化,僅能與被告分居,並接受諮商治療,依醫師建議出國旅遊散心,期間被告一再離間子女與原告感情,灌輸子女仇視母親觀念,讓子女對原告說出「媽媽,你連我都要騙,所以我不喜歡你、愛騙人的媽媽我討厭你」等語,被告一再辱罵原告為「不正常的媽媽」、「有什麼臉當人家媽媽」、「多找甜心乾爹一點,我們不需要你」、「你可以髒,我接受」、「你可能要跟男人去約會開房,沒空帶小孩」,並稱「兒子不需要這種瘋狂的媽媽」,更於114年9月5日、6日連續兩日將原告退出子女之學校家庭群組,阻隔原告與子女相處,嚴重侵害原告之親權,毫無友善父母之觀念,已嚴重侵害子女身心,連在訴訟期間都不願讓原告與子女正常相處,若未讓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被告勢必在取得單獨親權後完全剝奪子女與原告相處及感受母愛之權利,社工訪視報告亦建議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同意子女持續與原告同住,惟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無正當理由限制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及過夜,毫無友善父母之態度,為讓子女免於遭被告一再洗腦及教導仇視母親之態度,實應讓原告早日與子女依原告附件一所示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母子親情。至被告稱原告對子女事務漠不關心、無故失約活動、無端遲到近1小時云云,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被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標準,然前開標準顯屬不當,若兩造一家三口每人每月皆需消費34,014元,每月即需支出10萬餘元,顯非兩造收入水平可負擔之範圍,且前開消費支出若干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而應予扣除,故子女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2,000元,較為適當。又被告從事貿易工作,原告本於銀行業工作,後因本件婚姻之折磨,身心狀況出現問題,已於114年4月間離職,目前無業,再投入職場之日程不得而知,參兩造目前經濟狀況及身分,被告在婚姻期間年薪約80至120萬元,且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不動產及投資財產,財產總額約82萬元,可見被告之經濟實力高於原告,應由兩造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22,000元,即被告負擔14,667元、原告負擔7,333元。
另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0萬元部分,因被告自114年7月間起阻撓原告探視子女,並離間子女與原告之感情,而非原告不願探視子女,若准許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無異於鼓勵一方阻絕他方與子女相處,並藉此向他方索取費用,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謝至奇發生婚外情,並在女同志社群
網站約網友一夜情云云,均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其所提帳號及發文紀錄無法看出為原告之帳號及發文,另案起訴狀所附照片、對話紀錄及影片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謝至奇有長期間逾越正常交友之外遇行為,該紀錄根本無法確認對話者為何人,該影音中女子根本無法確認其身分,亦無法看出謝至奇是否有在影片內,更無連續18小時影片,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謝至奇住處逗留超過18小時。況且,承前所述,被告顯係致兩造婚姻破裂之罪魁禍首,被告並非無過失之人,其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⒊原告得依附件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預備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原相敬相愛,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亦多所呵護,兩造生活並無齟齬,且兩造婚後皆有工作收入,被告每月皆主動負擔家用支出。然約於114年初起,原告開始行為有異,言談中透露出不滿足於性生活,並向被告坦承其為雙性戀傾向,對男或女性均會產生愛慕感或性吸引力。同年3月9日,原告再度向被告明確表明有去女同志社群網站約網友一夜情,被告當時雖感困惑但因兩造生活仍如常而未放在心上。然由原告於「濡沫」女同志網站之帳號資訊提及內容,及被告無意中發現原告與女性朋友聊天記錄中提到原告與謝姓友人陷入戀情,足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一夜情、外遇之行為,嗣被告為此與原告溝通,原告主動向被告道歉並承諾不再犯,會立即與謝至奇斷聯,然後續原告無視於被告修補婚姻關係之努力,持續以冷暴力方式對待被告,甚自114年4月4日起頻繁在外過夜,大幅減少回家同住頻率,對家務不聞不問,亦減少對子女關心,並擅自搬離同住處,時常安排個人出遊行程且拒絕告知行程細節、與何人出遊等,嗣被告發現原告謊稱其安排於114年4月23日至臺北馬偕醫院胸腔科就診,實際上卻係購買兩張桃園展演中心神韻藝術團演出門票與謝至奇一同前去,後與謝至奇討論出國旅遊,同年9月11日深夜23時8分許,由謝至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謝至奇住處過夜,逗留超過18小時。至原告提出被告傳送訊息給其他異性,該異性僅為被告以前朋友,所傳送訊息只是一般許久不見朋友間重逢後之互動,並無逾越正常交友範圍,被告亦無違法侵害原告隱私,原告所提事由皆非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依舉證法則,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退步言,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亦是因原告長年無視被告對家庭之付出,擅自離家,不願與被告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並強硬要求被告配合離婚,導致婚姻難以維持,原告對此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非正當。被告雖願繼續努力修補兩造關係,但如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此項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行為所致,是被告預備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之經濟能力較原告優渥,家庭背景
支持力較足,得提供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在教養功能、經濟狀況、社會支持功能、居住環境等提供均得協助子女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故被告確實適宜擔任親權人。雖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根據該報告內容,原告自己承認子女曾表示「討厭媽媽」,足見子女較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況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疏離,實是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告從未灌輸或鼓吹子女敵視原告之觀念。
是以,在原告與子女修補親子關係以前,實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至於親子關係之修復,被告會配合讓原告固定與子女會面交往,維繫原告與子女之關係。關於會面交往方式,社工訪視報告建議採「一般探視」方式即可。原告所提附件一會面交往方案顯然過於複雜,寒暑假會面交往日數過長,且因原告自身行為導致子女內心對原告頗感受傷,目前無意願到原告住處過夜,況原告光去年就至少出國7日,自然也沒時間探視子女,子女目前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對被告較依賴,而原告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有待修復,應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較適宜,而非一概用僵化之過夜會面交往方式,為避免強迫子女與原告同住反而造成其心理抗拒,故有必要酌定在子女明確表示同意之前提下,始讓原告接回同住,請求採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件二所示。
㈢鑒於兩造離婚後如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需由被告付出更多勞力、心力照護子女,原告現實上顯難給予實質上之協助,故子女扶養費應以原告2/3、被告1/3比例分擔始符事理之平。至於扶養費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應以原告每月負擔22,000元方合理。又原告從事金融業工作數年,年薪將近90萬元,因公司被他間公司合併,原告選擇優離方案取得一筆資金約80萬元,原告始會選擇放長假,原告亦坦承規劃於115年開始回銀行上班,故原告主張其無收入或收入遠較被告為低,並非事實。另原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探視子女,亦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至115年1月止,共7個月之扶養費均由被告代墊,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此部分被告為一部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
㈣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一夜情、婚外情等外遇行為,致被告感情遭受打擊,衡情將令被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遭人非議恥笑,更致使兩造婚姻破碎,自可認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等權益,亦是導致後續原告擅自離家,兩造婚姻無法持續之唯一原因,故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是被告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及利息,應屬適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為預備反請求聲明: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聲明第⒉項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22,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⒋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A01(男、000 年0
月00日生),原同住被告父母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嗣原告於114年3月底或4月搬離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娘家居住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且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他女子聊天、邀約出國等情,原告於114年3月間決定與被告離婚並獨自搬回娘家,被告曾口頭認錯表示希望能彌補原告,但有接近原告製造原告壓力、故意嚇原告及侵犯原告隱私,擅自開啟原告電子郵件、偷拍原告下體與行蹤,辱罵原告為「不正常的媽媽」、「有什麼臉當人家媽媽」、「多找甜心乾爹一點,我們不需要你」、「你可以髒,我接受」、「你可能要跟男人去約會開房,沒空帶小孩」,並稱「兒子不需要這種瘋狂的媽媽」,更於114年9月5日、6日連續兩日將原告退出子女之學校家庭群組等節,業據提出被告與其他異性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子女間對話紀錄截圖、114年5至8月間子女傳送原告之影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167至225、319至321、331至352、400-1至401、445至446、463至467頁),並經子女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媽媽從去年3、4月就沒有同住,爸爸嚇到媽媽,什麼事情嚇到媽媽忘記了」、「(爸媽)不會常吵架。感情原本好,後來就比較不好,媽媽被嚇到之後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復以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搬離同住處,時常安排個人出遊行程,並拒絕告知行程細節、與何人出遊等,嗣被告發現原告於114年4月23日與謝至奇一同出遊,與謝至奇討論出國旅遊,同年9月11日深夜23時8分許,由謝至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謝至奇住處過夜等節,亦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29至433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否認有與其他異性逾越正常交友範圍及違法侵害原告隱私等情,然由被告前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暨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濡沫」女同志網站帳號及發文紀錄,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開啟原告電子郵件、偷拍原告行蹤之事實,甚為灼然,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被告稱「你如果有穿內褲我還比較有興趣」、「沒有穿任何衣物,雙腿站直夾住拍的到任何東西嗎?連縫都看不到 請問拍這個的用意要幹嘛?」後傳送某女子裙下照片數張表示「你自己看看這有什麼看?黑麻麻 有啥可以看」,另傳送另名女子裙下照片稱「這種我才有興趣」等語,嗣於原告質疑被告「那我為什麼看到你的手機在我的浴巾下方…」後,被告表示「我看到妳說的 真的很抱歉讓妳感覺被侵犯 當時我沒有惡意 更不是要偷拍 我只是想記錄一些你在家裡的日常畫面」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原告隱私,偷拍原告下體等語,殆屬有據。又觀諸被告於原告提出被告與其他異性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傳送「電話不打,是怕打擾你 所以都用傳訊息的 這麼久了 還是會希望見到你」、「我應該沒有說要分手吧」、「我只記得好像都找不到你」、「就這樣消失在我生活中」、「萬里尋你」、「如果,再問一次,你會答應嗎?」、「未來我要常去日本」、「你可以陪我了」、「名古屋你接受嗎?」、「下次我也可以陪你喝酒」、「我是Ken將,永遠都在你身旁」、「一直在心裡那個位置是給你這個朋友」等語,經該女子回以「請不要再打擾我。我已經覺得被騷擾」、「也不要發訊息,一來一回已經沒有什麼好說的」、「如果事情要鬧給你太太聽 我是可以做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基上,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其他異性逾越正常交友範圍及違法侵害原告隱私云云,應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去女同志社群網站約網友一夜情部分,雖提出「濡沫」女同志網站「Alis」帳號及發文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然此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爭執,原告並主張該帳號及發文紀錄無法看出為原告之帳號及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88、43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另案起訴狀所附對話紀錄及影片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謝至奇有長期間逾越正常交友之外遇行為,該紀錄根本無法確認對話者為何人,該影音中女子根本無法確認其身分,亦無法看出謝至奇是否有在影片內,更無連續18小時影片,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謝至奇住處逗留超過18小時等語,其中對話紀錄部分,確有無從自該對話得知為何人間所為之情(見本院卷第42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與謝至奇間對話紀錄,即無可取。然被告所提原證3、5之影片及照片,其上確有原告及另一男子身影(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29、433頁),姑不論原告與謝至奇是否有長期間逾越正常交友之外遇行為,然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出遊、深夜至其他男子住處,既未事前知會配偶即被告,事後復對此隻字未提,嗣被告透過其他方式始查知,況原告自承於114年3月間決定與被告離婚並獨自搬回娘家等情,可認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出遊、深夜至其他男子住處之行為,應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互信感情甚明。
⒌綜上各情,堪認兩造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及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預備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3之親子互動良好。⑵親職時間評估:A02希望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A03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A02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A03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A02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3希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詞,兩造皆具監護意願,A02亦同意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⒊兩造所生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本院為瞭解其目前就學、生活及受照護等情形,暨保障其就影響本身所有事物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益,前依被告所請(見本院卷第390頁),於115年1月20日經子女到院陳述:「爸爸好、歡樂,很少罵我、沒有打過我。會兇我是因為不乖,忘記為何不乖。媽媽也算歡樂,比較少陪我,不知道為什麼比較少陪我。不知道爸爸媽媽怎麼了。」、「(問:對親權(以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等解釋)的意見及理由。對同住方的意見及理由。)知道監護人。希望爸爸擔任監護人,因為爸爸常陪我,對我好。跟爸爸住。」、「(問:對於父母共任親權、共同決定事項(如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之意見。)可以。」、「(問:對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一方會面交往的意見及理由。另提示並朗讀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315至316頁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前天有在家裡附近公園見過媽媽。希望兩週見一次,但沒想到在哪裡見面。上面的方案暑假太久,想要改,我想要跟平日一樣,多5天。平常日不想要待到週日,想要週日早上10點來接,週六晚上送回。15歲部分,希望改成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
⒋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子女到庭陳述,及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間感情狀況、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應為妥適。被告反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任之,難認可採。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爰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並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故被告反請求原告自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扶養每日皆需支出固定費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憑,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自難強令被告一一檢據為證,既然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包括在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中,則被告以其與子女目前同住臺北市,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參以兩造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時,原告陳稱:其為大專畢業,過往於銀行工作至114年4月,規劃115年回銀行上班,預計月薪4萬元以上,名下有機車1台,有信貸10萬元等語,被告則陳述:從事貿易工作,年收入約80至120萬元,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參諸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124頁),其上記載111至113年度,原告有薪資、營利、利息、其他所得等總額分別為818,789元、862,592元、880,981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總額80,960元;被告有薪資、營利、利息等所得總額則分別為400,968元、468,956元、516,3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822,904元。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暨被告照顧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1/2,即原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2=17,007元)。至原告主張:以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標準顯屬不當,子女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2,000元,並由兩造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22,000元,即被告負擔14,667元、原告負擔7,333元云云,及被告反請求子女扶養費以原告2/3、被告1/3比例分擔,原告每月應負擔22,000元等語,均無足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而此部分既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兩造於105年8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A01(男、000 年0月00日生),原同住被告父母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嗣原告於114年3月底或4月搬離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娘家居住迄今,本院業已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並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暨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4,01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即原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007元等節,詳如前述,參以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原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其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自堪憑採,則依前揭標準計算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7月,原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19,049元(計算式:17,007元×7月=119,049元)。是以,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他女子聊天、邀約出國等情,原告於114年3月間決定與被告離婚並獨自搬回娘家,被告曾口頭認錯表示希望能彌補原告,但有接近原告製造原告壓力、故意嚇原告及侵犯原告隱私,擅自開啟原告電子郵件、偷拍原告下體與行蹤,辱罵原告為「不正常的媽媽」、「有什麼臉當人家媽媽」、「多找甜心乾爹一點,我們不需要你」、「你可以髒,我接受」、「你可能要跟男人去約會開房,沒空帶小孩」,並稱「兒子不需要這種瘋狂的媽媽」,更於114年9月5日、6日連續兩日將原告退出子女之學校家庭群組等節,業據提出被告與其他異性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子女間對話紀錄截圖、114年5至8月間子女傳送原告之影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並經子女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屬實,復以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搬離同住處,時常安排個人出遊行程,並拒絕告知行程細節、與何人出遊等,嗣被告發現原告於114年4月23日與謝至奇一同出遊,與謝至奇討論出國旅遊,同年9月11日深夜23時8分許,由謝至奇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往謝至奇住處過夜等節,亦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29至433頁),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詳如前述。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之人等語,即屬有據。
⒊基上,本件被告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須負責,即尚非屬無過失之一方,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反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損害3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應自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7,00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請求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同週六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起始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包含週六、日,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出時間為上開期間之第1日上午10時,迄日至晚上8時,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初二上午10時起
至初四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初二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㈣特殊節日(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⒈民國奇數年之元旦、端午、雙十假期,及民國偶數年之清
明、中秋、聖誕假期,原告得於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⒉每年母親節,原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同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5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上述四方式互相交換,並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
㈣原告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應於預定出國日前20日徵
得未成年子女同意,並將相關行程通知被告,被告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與原告,原告於返回後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返還被告。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㈧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㈨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