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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88號原 告 A02輔 佐 人 A04被 告 A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行蹤不明已20多年,雙方未再見面或聯繫,原告亦無被告之聯繫方法,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91年3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戶

籍謄本、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原告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13年入監前與原告同住,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十多年前的事,原告近年只有跟被告通過1、2次電話等語。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鮮少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自92年9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

,兩造未再見面,亦少有聯絡,雙方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