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蔡瀞萱律師被 告 A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7,00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然於102年5月23日離婚,嗣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再婚,並於105年5月27日在臺灣登記,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6為婚後共同住所地,被告竟於113年8月逕自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封鎖原告之通訊軟體,致原告迄今無法與被告進行任何溝通與聯絡,兩造間已全無任何實質之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復經子女到庭陳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於113年8月3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且長期與原告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院參酌原告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內容與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原告具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經濟及照護環境尚稱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女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在兩造分居前後,均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兼衡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7,007元,應足採取。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以維未成年子女利益。另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