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A01被 告 ASTINIH(中文名:朱蒂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人民,因來臺工作與原告結識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1女,嗣被告因為非法移工而於同年11月21日遭遣返,嗣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印尼結婚,惟被告竟將兩造之女登記為被告前夫之女,且拒不將兩造之女帶回臺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印尼國民,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3年10月1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有原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之印尼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印尼護照等件影本,及新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臺印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復與原告曾在我國共同生活並生下1女,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之印尼結婚證明書、原告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兩造所生之女之出生證明書、被告之印尼護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新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返回印尼後,將兩造之女登記為被告前夫之女,且拒不將兩造之女帶回臺灣,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