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人與美國人,本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嗣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因被告外遇發生爭吵,被告於同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似已離境。原告無法與被告或其家人取得聯繫,被告於114年初即不再回覆電子郵件而拒絕聯繫原告近2年之久,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故意,且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又兩造長期分居且全未聯繫,可認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嚴重破裂,再無一般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可能,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登記結婚,兩造間婚姻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46007009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影本、我國居留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另證人即原告大學友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原告說被告在112年6月離開臺灣,兩造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完全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當初在臺創業開設YOUTUBE英語教學頻道,創業貸款及生活費用大多以原告名義借貸或由原告支付,被告後來決定出國且並無與原告分擔債務之意;兩造當初共同生活時,被告對原告身材多有批評、限制原告飲食,不斷以負面言語貶低原告,將創業工作推由原告負責,原告曾為趕工作多日無法睡覺休息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顯示被告自112年6月7日出境,迄今未返臺,而原告近年雖有短暫出入境之紀錄,但主要均在國內等情,亦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上調查,堪認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迄今,期間原告在臺灣居住,被告則滯留國外未再入境我國。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實際分居迄今已有2年9月之久,
期間兩造僅曾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而被告於114年初即不再回覆,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
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