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惟原告起訴時,就上開請求之部分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暨計算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陳明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0(見本院卷第7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此部分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至原告另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上午9時27分宣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