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 A01被 告 Ahmed Shafaz(中文名:黃仲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結婚,自113年6月30日起分居,並於114年1月14日在馬爾地夫完成離婚手續,礙於馬爾地夫海外文件驗證手續繁鎖,加上原告長期在海外工作,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故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即當事人若提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除經戶政機關審查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外,戶政機關自應依規定辦理。換言之,夫妻已經外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即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原告仍請求我國法院判決離婚,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日結婚,嗣於114年1月14日在馬爾地夫完成離婚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馬爾地夫共和國Male'家事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有臺北○○○○○○○○○114年11月20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46008140號函復:國人與馬爾地夫共和國人經馬爾地夫法院許可離婚者,依戶籍法第34條但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書(加註「符合行為地法」、「離婚生效日期」及「請於驗證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等字樣)及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以該離婚生效之日期為離婚日期等語,在卷可稽。準此,兩造既經馬爾地夫共和國法院許可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