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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甲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間交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子女甲00(男),兩造於111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2年1月24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將原告架在牆壁上、拿水潑原告,事後不思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感情,竟於翌日離家,並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數次央求被告返家,均遭被告拒絕,縱被告事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書寫聲明書,仍拒絕返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於112年9月間,原告同意於國慶連假期間帶子女回被告南投老家探望祖父母,被告竟於深夜強壓在原告身上、試圖行親密之事,原告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仍不願意離去,原告遂撥打手機請友人來接原告及子女離開,被告即搶奪原告手機、用蠻力架住原告,原告只好咬被告的手以奪回手機。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綜上,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狀態已逾3年,且仍在持續,且被告上開之行為,違反夫妻之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然喪失,已難期雙方日後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原告生產後,未成年子女甲00主要由

原告照護,兩造於112年1月25日分居後,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護,原告對其生活習慣、就學及就醫情形均瞭若指掌,具備適任親權條件,亦未曾阻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母親亦曾修習兒童托育人員課程,能充分支持原告,反而被告自子女出生後,無心學習照料幼兒,亦不主動協助照顧,於子女出生後約2個月即離家,後續偶有探視,對於幼兒之照護仍不熟悉,考量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兩次,且被告過去從事非法博弈產業、有詐欺前科,如子女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將不利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因雙方溝通不多,原告難以掌握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具體想法,基於幼兒從母、照顧者繼續性原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由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如由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卷第286至287頁。㈢子女扶養費部分:子女目前就讀私幼,且有異位性皮膚炎,

以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4元計算,且原告耗費心力照顧子女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應由原告、被告以1:3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參以過往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26,000元,故請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25,000元。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親權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扶養費2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數到期。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部分:被告為了與原告共組家庭,隻身至臺北工作,然

兩造於112年1月發生爭吵,原告將住處鑰匙收走,加上原告母親對兩造衝突耿耿於懷,被告為避免家庭衝突加劇,故返回中部謀職養家,且已撤回對原告之保護令聲請,被告休假期間會北上至原告家居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原告多次於被告排定休假、探望妻兒時,刻意安排私人行程外出、

將被告趕至客廳睡覺、要求被告將個人衣物全數搬走,卻於本件指控被告不陪伴家人、惡意遺棄,實屬無稽。另夫妻婚姻生活發生日常口角實屬難免,原告卻將雙方之偶發爭執無限上綱,扭曲為家庭暴力,然被告並無惡意破壞婚姻之舉,亦無可歸責程度較重之情形,原告依民法1052條相關規定訴請離婚,實屬牽強。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雙方仍能就排班、子女生活細節進行討論,足見彼此間仍有基本之溝通管道與情感連結,被告願與原告共同尋求專業之婚姻諮商或溝通管道,以修補雙方關係之裂痕。

㈡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被告對子女之關愛付出絕不亞於原告

,如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有裁判離婚之必要,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原告得依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之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如法院酌定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被告希望以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之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空稱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約5萬元,

卻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子女目前年僅3歲,日常開銷相對單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標準,原告主張之金額已屬浮誇,且被告於臺北租屋及工作,每月需負擔自身食宿、交通及勞健保等基本必要開銷,無餘裕支付高達2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被告目前僅能同意按月給付1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00年

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在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2樓住處發生爭執,原告將被告該址之鑰匙收回,被告離去後,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撤回聲請狀、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與蘇泰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195至201、291至3

00、307至30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47、257至261頁)。本院復調取系爭暫時保護令全部卷宗,可知被告以112年1月24日,在上開中山區住處,兩造因子女照護問題起口角,其遭原告徒手抓傷、拍打及以指尖捏,因而受有左肩Outlook: Reddish(-);Swelling(-);Local Heat(-);Local Tenderness(+)、左手腕腹側擦傷3xcm、右手擦傷2xcm;3xcm;5

xcm、左足擦傷1xcm、左前臂背側Outlook: Reddish(-);Swelling(-);Local Heat(-);Local Tenderness(+)之傷害為由,檢附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暫時保護令,後被告具狀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另證人即原告母親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中午,我在兩造房間門外聽到兩造爭執,我沒有理會,繼續做我的事情,一直到聽到原告喊救命,我才進入房間,進去就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個陶瓷杯,左手架住原告在牆壁上,眼睛露出兇狠的樣子,我當下就把甲00抱出去,要兩造好好講,兩造經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證人蘇泰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7是我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喊救命,她傳訊息要我快點來救她,我請原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打電話詢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原告說她被家暴,要我去救她,我說我沒有車,沒有辦法,請原告自己過來,這通電話中,我聽到那端有爭執聲音,之後被告的弟弟就載原告及其子女到我家,到我家時,原告跟我說她手上的傷痕是怎麼發生的,記得好像是原告的前手臂有受傷,原告有詳細跟我說家暴過程,但我現在記不清楚,只記得原告提到兩造吵架,被告把原告的手架住,不讓原告打電話,要搶原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12年1月24日該次,我確實有一手拿陶瓷杯,但我沒有用一支手壓住原告,我只是用一支手抓住原告的手,在爭吵過程中我有用手上杯子的水潑原告,當天是我躺在床上,原告毆打我,我有去驗傷並聲請系爭暫時保護令,系爭暫時保護令卷內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是被原告毆打造成;112年國慶連假那次,我沒有違反原告意願要跟她發生親密關係,當天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要打電話給誰,我才會搶原告手機,當時已經是凌晨,原告又要帶著小孩離開,兩造發生爭吵,兩造爭搶手機過程中都有受傷,只是我沒有拍照或驗傷,我也有將手機還給原告,後來是我弟弟開車載著原告及子女到原告想去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3至184頁)。稽上各情,堪認112年1月24日,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架住原告,並曾持杯子朝原告潑水,原告則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即便被告事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當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原因多端,亦不乏基於家庭和諧或夫妻情誼之考量,尚難反推被告據以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家暴事實不存在。另可認定112年國慶連假期間,被告曾在其南投老家,與原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搶奪原告手機,導致原告手部受傷。

⒊本院考量兩造曾發生上開112年1月24日、112年國慶連假期間

之家庭暴力事件,兩造互有對他方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自112年1月25日分居迄今,已近3年半,期間被告雖有探視子女、給付子女生活費,惟兩造間之聯絡或互動幾乎僅止於子女事宜,兩造囿於經濟問題,始終無法對於共同居住地點及夫妻共同生活方式達成共識,原告堅持要攜子女與單親之母親同住,被告則認與原告母親不睦而希望兩造、子女搬離自行居住,雙方各自堅持己見,無法妥善溝通、相互理解以尋找出最適合兩造之婚姻生活模式,則雙方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具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甲00進行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此住家為租賃可能具變動性。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單獨親權較方便,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國小及國中。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同意相對人探視。若未同住方無特殊意見,建議兩造可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據訪視了解,被告過去無特殊醫療紀錄,自認身體健康。訪視中觀察被告情緒平穩,言語表達流暢、應答自然,且衣著合時宜,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被告應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被告稱現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另兼職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共約50,000餘元,自述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仍可存款,惟離婚後,被告有意搬回南投。本會評估,若被告持續從事目前的工作,應具有维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然而,對於未來被告在南投之工作計劃,因尚未進行,本會無法實際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若未來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將搬回南投草屯,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並由被告母親主要協助照顧,其他同住家人亦會一同協助照顧,故評估依被告之照顧計畫,被告支持系統應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⒉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目前白天未成年子女在幼兒園,晚間返家時間大約在下午5至6點。目前被告會面時間為每週一、三、四從6點至9點,未來被告預計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週六則視工程狀況休息,固定休週日,故按其所提供之未來工作時間,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上班前、晚間及休假日整天,而被告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故評估被告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親子互動時間,惟尚無法確定未來實際工作時間,因此,難以評估被告未來可投入的親職時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親職功能部份,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被告稱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會面時間,訪視中觀察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有基本掌握,並可詳述照顧史,評估被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表示,在南投草屯的住所為3層樓透天厝,房屋登記在父親名下,自己的房間位於2樓,配有超大雙人床,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觀察被告住家室內採光及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屋内空間充足,且鄰近南投草屯鬧區,生活機能便利。⒋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常有意見不合,並認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短少,故被告希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兩造未來可能分隔居住在南投及臺北市兩地,因此,被告希望爭取單方行使親權。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被告稱未來只要原告提早2至3天或4至5天告知,即可至南投探視未成年子女;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意識,並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合理,然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了解兩造過往實際的會面狀況,故兩造是否可展現善意父母之態度仍待評估。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由自己照顧,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南投草屯住家附近之幼兒園,幼兒園現階段教學以體驗畫畫或戶外活動為主,教育費用自己均可負擔。本會認為被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㈡其他具體建議:⒈據訪視了解,被告期待能爭取單方行使親權,被告在身心、經濟、支持系統狀況尚屬穩定,故評估被告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就親職時間與照顧能力,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互動,目前會面時間為每週一、

三、四從6點至9點,訪視中觀察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有基本掌握,惟未來若離婚,被告有意搬回南投草屯,故尚無法確定未來實際工作時間,因此,難以評估被告未來可投入的親職時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⒉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具有友善父母之意識,並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合理,然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了解兩造過往實際的會面狀況,兩造是否可展現善意父母之態度仍待評估。另在扶養費部分,被告稱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依臺北市基本消費水準之一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若由被告照顧,認為原告無須支付扶養費,被告自認有足夠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⒋本件參酌兩造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可

知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對於子女事務展現高度之關心,均希冀參與之,復考量原告自兩造分居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00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有經濟能力,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是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00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被告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使被告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㈤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說明:

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1

13、114、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過往擔任資訊業務工作,年收入約60

萬元,目前從事設計業務,談好年薪54萬元加上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151、187頁);被告自述:其目前擔任客服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兼職外送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4、187頁),並參酌兩造於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87,309元、150,33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2,796元、153,283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則本院依兩造前揭經濟狀況及身分,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之年齡、就學及生活所需,並參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及考量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認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13,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甲00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00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五(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晚間6時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30分止,接子女外出照顧。

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30分止,被告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原告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30分止,被告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原告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30分。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原告於照顧子女期間,被告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原告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日、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被告。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八、兩造地址、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通知對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