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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個性不合,被告離開十多年無消息,生死不明已逾3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A02於10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同年9月1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4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經該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本院送達應訴通知書等司法文書,後於105年12月21日以(2015)蕉民初字第5234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該判決業經本院依該院囑託於106年2月17日送達原告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家陸助字第211號、105年度家陸助字第79號、106年度家陸助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即A02)訴請與被告(即A01)離婚,同時A01同意離婚,應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雙方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對原告(即A02)離婚訴求予以准予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據上,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之確定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