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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民法。

二、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同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趙浩程及李鴻昌均未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兩造已持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關乎兩造身分與財產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0年4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然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趙浩程及李鴻昌均未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等事實,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9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同年10月11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對被告施以嚴重身體暴力與精神虐待經通報,且原告屢次背離夫妻間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亦多次親眼目睹原告施暴而心理嚴重創傷,兩造因而於110年4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2名以上證人在場簽名,該2名證人均為原告友人,其中1人為執業律師,親見兩造表達離婚真意,且兩造於當日共同前往臺北○○○○○○○○○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自該日起依法消滅。原告事後僅以證人效力為由,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是否足以推翻既成之行政登記與法律效果,實有疑義。惟被告同意復婚等語置辯。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身分行為應具一定方式,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具有公益性。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再者,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106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0月11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署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趙浩程為執業律師,有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李鴻昌為原告友人,未與被告確認其有離婚真意,因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二人以上證人」而不生合意離婚效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證明書、A02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鴻昌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真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鴻昌本不得為證人,卻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則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自屬無效。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形式上辦畢離婚登記,但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鴻昌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真意,其縱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證人需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從而,兩造之離婚,因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