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馬來西亞結婚註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2日在我國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婚後共同住居於我國,嗣兩造為辦理結婚註冊手續,於78年10月間共同離境前往馬來西亞,約1個月,原告旋於同年11月2日隻身返回我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我國係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實之有無,自得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以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22日在我國臺北市梅子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78年10月20日在馬來西亞註冊結婚,80年5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嗣因被告護照簽證到期,兩造於78年10月間至馬來西亞於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短暫居住該國,然被告在馬來西亞無工作,原告亦因非該國籍而難以工作謀生,為維持生計,原告於同年11月2日隻身返回我國,此後兩造分居,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已搬離原住處,且未告知搬遷何處及聯絡方式,迄今已逾30年均無聞問,被告亦未再主動聯繫原告,顯見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期有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自78年11月2日原告隻身自馬來西亞離境回臺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36年,期間兩造並無往來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實際去向,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