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3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103年生),兩造結婚之初,雙方均有工作,惟原告將薪資、收入均交給被告,子女出生後,家中經濟由原告負責,被告多負責家務及子女照顧,然子女出生後,家庭經濟壓力漸增,被告卻日漸消沈,更有酗酒惡習,造成原告睡眠的困擾及壓力,被告曾經夜裡酒醉摔倒,嘴巴都是血,就算被告稱有3年不碰酒,也沒有完全做到,被告更有酒後服用安眠藥之狀況,已嚴重影響家庭日常生活,原告因睡眠、焦慮、躁鬱症、憂鬱症而至身心科就診。另被告稱兩造不吵架,是因為被告說的話就是家裡的規則,原告只能忍耐,兩造相處不快,互相抱怨對方冷暴力、言語罷凌,已無法共處,被告於113年12月底起,多次提及離婚之事,兩造更於114年2、3月間分居,並曾多次協商離婚事宜,惟被告稱「債沒還掉前我不會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均已無心維繫婚姻,僅係因財務狀況而無法協議離婚,更持續分居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17、8年來很少吵架,相處上沒有什麼問題,更無所謂的冷暴力、言語罷凌。家裡每年都會出國旅遊,兩造也會一起慶祝結婚紀念日、生日,沒有無法共處的情形,被告也沒有制定家裡的規則,原告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兩造什麼事情都一起做,包括吃藥、喝酒,酒也是原告去買的,被告跌倒嘴巴破掉是5、6年前的事情,兩造還因此完全不碰酒3年。兩造與子女同睡一室,睡不好的原因有很多方面,包括兩名子女都有身心障礙、原告賺錢的壓力、帶孩子的壓力、沒有其他人幫忙等,被告也因睡眠、焦慮、憂鬱症、躁鬱症就診心身科。兩造於111年間以被告之名義、被告母親當保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要做生意,再向被告母親借款130萬元,於113年間又以被告之名義、原告當保人,貸款1,979萬元買房子,每月要付利息64,409元,每年還要負擔保險費11,117美元,去年原告買了一台中古車,且突然改掉慣用的手機密碼、換掉手機桌面的被告照片、躲起來和別人聊天,兩造吵架後,原告突然說要搬出去,而後於114年2月14日搬到桃園居住,這十幾年來家庭開銷都是以原告的收入負擔,被告長時間沒有工作,完全沒有收入,身上揹了巨額債務,還要帶著兩個孩子,憂鬱症每天發作,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㈡查兩造於97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8年、103年生),兩造婚姻現存續中等情,此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曾經在夜裡酒醉摔倒,嘴巴都
是血,就算被告稱有3年不碰酒,也沒有完全做到,已嚴重影響家庭日常生活及原告睡眠等節,惟就被告在夜裡酒醉摔倒,嘴巴都是血乙事,距今已有5、6年之久,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此事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何影響,尚有不明。又原告雖指摘被告酗酒、未能戒酒,惟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被告稱:兩造是一起喝酒,酒是原告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則表示:兩造是一起喝酒,因為是我在採買,酒也是由我買,但我喝酒後就乖乖睡覺,被告喝酒後可能會有情緒或不可控制之行為,有時候我喝完酒,被告還是繼續喝,上開被告酒醉摔到滿嘴都是血事件發生後,兩造有以戒酒為前提,但並不是接下來3年完全不碰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飲用之酒類,均由原告購入,兩造有一起飲酒之習慣。則即便兩造飲酒後反應狀況不一樣,但此為原告早已知悉,其卻不加以規勸或拒絕,仍購入酒類一同飲用,顯見原告對於兩造一同飲酒及衍生後果已有相當評估,要難指為兩造婚姻之破綻。
㈣又兩造均有睡眠、焦慮、憂鬱症、躁鬱症等身心科疾病、症
狀,均至身心科就診,並一起吃藥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身心障礙,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兩造因自身問題,加上要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需耗費相當精神,並承受相當之壓力,參以兩造前揭主張、答辯內容,可知渠等經濟債務負擔非輕,則原告主張其睡眠受影響,有焦慮、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是否全因被告行為所致,實有疑問。
㈤兩造於114年2、3月起,因原告攜兩名子女搬至桃園居住,被
告則搬至臺北市居住,兩造開始分居迄今,此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6至97頁)。關於分居原因,被告表示:是因為原告花錢買了一台車齡23年的車子,並突然改掉用了18年的手機密碼,換掉手機桌面的被告照片,兩造發生爭執,兩造結婚17、8年來很少吵架,相處上沒有什麼問題,原告卻突然說要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則表示:除了上開被告所述原因外,還有兩造相處不開心,會互相抱怨對方冷暴力、言語罷凌,且被告稱兩造不吵架,是因為被告說的話就是家裡的規則,原告只能忍耐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則補充稱:並無冷暴力、言語罷凌,家裡會定期出國旅遊、一起慶祝結婚紀念日、生日,沒有無法共處的情形,被告也沒有制定家裡的規則,原告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兩造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兩造婚後多年同住期間,有冷暴力、言語罷凌或嚴重爭吵情形,但可認定兩造曾因原告買車、換手機密碼及手機桌面照片之事起爭執,此後分居迄今,然兩造分居期間僅有1年多,可否認定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實有疑問。
㈥至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1至3,見本院
卷第15至17、71至92頁),被告雖曾提及離婚之事,但被告亦言明待子女、債務問題解決,兩造再行離婚(見本院卷第88頁),並非無條件答應離婚,且此無非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子女照顧、家庭債務處理之問題,對於雙方關係、子女照顧、家庭經濟等項綜合評估,兩造既未正式簽署離婚協議書,實憑難認定被告已有離婚之意思。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則表示不同意離婚,亦難認被告已無意願維繫本段婚姻。況兩造於114年2、3月分居後,被告僅短暫數月未與子女隔夜相處,自114年5月起,兩名子女平日與原告同住,被告則於假日、寒暑假期間穩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相處,考量子女照顧及相處,亦為家庭生活之一部分,足見被告亦有心維繫本段婚姻。
㈦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本段婚姻努力,自無法單憑原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而准許離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