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3號離婚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
第53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中風、不能言語,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入住豐榮醫院,目前昏迷指數E
4VTM5,完全臥床、四肢僵硬攣縮,全日使用氣切加呼吸器或氧氣,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願等情,有豐榮醫院114年5月27日豐醫字第1140000647號函檢附之就醫情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乙○○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乙○○之子,與乙○○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認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乙○○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