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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0月15日在臺申請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年,即遭移民機關遣返回大陸地區。兩造雖保有聯絡,約半年聯絡一次,討論雙方見面事宜,惟被告屢以債務為由拒絕來臺,原告亦因自身財產狀況窘迫,無法前往大陸地區長住,兩造自105年起分居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102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10月15日在

臺申請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除戶籍謄本外,其餘文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兩造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5年7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原告於105年後,僅有一次入出境紀錄,即108年8月30日出境、同年9月6日入境,此後原告未再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兩造自被告105年7月7日出境起分居迄今

,期間兩造偶有聯絡,但雙方對於夫妻共同生活、生活地點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導致分居狀態持續中,可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