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范家彰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家彰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分配,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鈞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屆滿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規定提出復權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裁定選任陳盈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5日送達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破字第6號、111年度執破字第7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